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我省水利建設,多渠道籌集水利建設基金,提高大江大河的防洪抗旱能力,確保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的順利實施,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精神,我省對業已開征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進行了清理、整頓和規范,報經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系會議同意,財政部對我省下達了《關于征收水利建設基金有關問題的批復》。根據國務院文件和財政部批復精神,結合我省近年來開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征收標準及征收途徑: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應提取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客貨水運附加、公路運輸管理費、交通建設專項資金、車輛通行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對屬于省統收統支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應提取的3%部分,由省財政廳負責提取、劃轉。各市、地、縣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應提取的3%部分,由當地財政部門負責提取、劃轉。
(二)凡有銷售收入和營業收入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其上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其中,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險公司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4‰征收;各類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0.6‰征收。具體征收工作由各級地稅部門負責。
(三)行政、事業單位(包括中央駐皖行政事業單位)職工,每人每年交納20元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等各類企業(包括中央在皖企業)在崗職工,每人每年交納20年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地稅部門負責征收。
(四)新征用(含劃撥)的各項建設用地,每公頃征收7500元(每畝征收500元)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用地單位在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下發之前繳納,由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征收。
(五)我省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阜陽等六個城市,每年要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的資金,納入當地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六個城市的財政部門負責劃轉。其他有防洪任務的城市,可比照辦理,具體辦法由當地政府確定,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三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首先要用于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省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重點水利工程維護;經省政府批準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第四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和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各級掌握使用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撥付資金。其中用于現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要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地方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各級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于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六條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管理權限屬于省人民政府。除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居民,免征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外,任何應交納的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拒交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任何地方和部門無權批準減、免、緩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調整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范圍和標準、改變征收對象;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地稅、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七條 每年由省財政廳會同省計委等部門,在科學測算的基礎上,編制全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計劃,報經省政府審查同意后下達。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管工作的領導,各征收部門應加強征收工作,確保完成省下達的征收任務。省政府將把各市地征收任務完成情況列入省政府對市地的年度考核目標。
第八條 為進一步調動各地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積極性,同時解決各地水利建設項目配套資金不足的問題,省政府決定對省級分成使用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定額分成、五年不變”的辦法,即從2000年起,省每年在下達給各市地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計劃中,確定分成的總額為1億元,一定五年不變。對各市地的具體分成數額由省財政廳確定下達。各市地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超過省分成數額的部分,全部留歸市地安排,專項用于水利建設;達不到省分成數額的部分,由省財政廳按照應上繳省的分成數額予以扣繳。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及時、足額在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劃轉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省財政廳在做好省級提取、劃轉工作的同時,要加強對市、地、縣財政部門提取、劃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地稅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征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業務費按實際征收額的5%提取。提取的征收業務費用于征管中的業務支出、代征費用及獎勵等開支。
為強化地稅部門的征收責任,省政府決定,對于地稅部門未完成基金年度征收計劃的部分,將按相應的數額計算征收業務費。從省地稅部門應當提取的征收業務費或工作經費中予以扣除。省地稅部門對于各級地稅部門征收業務費的計提也可采取類似做法。
第十一條 省計劃、水利、財政部門將各地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計劃的完成情況與省水利建設項目及水利基本建設資金的安排掛鉤。對于無特殊理由而未完成年度征收計劃的市地,省將緩批水利項目或減少省級配套資金;對于完成征收計劃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較好的市地,省將在審批水利項目和分配水利資金時,按照“同等優先”的原則予以安排。
第十二條 省財政廳負責征收計劃的編制、下達,征收工作的監督、檢查,征收部門之間的組織、協調等工作。
省審計廳及各級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基金的征收、解繳和使用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按照財政部《關于執行<國務院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駐地方單位)對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批復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管理辦法,都必須認真貫徹執行”。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或少、漏繳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由各級征收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征收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減征、免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執行中如遇國家有關政策調整,從其規定。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