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化肥淡季商業儲備(以下簡稱“淡儲”)工作,緩解化肥常年生產、季節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化肥淡儲工作的委托單位、承儲企業及其他相關單位。
化肥淡儲委托單位指負責組織落實化肥淡儲工作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協議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以下簡稱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指申請承擔化肥淡儲任務并被確認,與化肥淡儲委托單位簽訂承儲協議的企業,包括中央承儲企業和地方承儲企業。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為中央承儲企業的委托單位,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為地方承儲企業的委托單位。
第三條 化肥淡儲遵循企業儲備、銀行貸款、政府貼息、市場運作、自負盈虧的原則。
第二章 化肥淡儲管理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統籌協調落實全國化肥淡儲任務、管理中央承儲企業儲備工作,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化肥淡儲任務、管理地方承儲企業儲備工作。
第五條 化肥淡儲期限為六個月。根據地理區域和農作物季節性用肥差異情況,委托單位與承儲企業可在當年9月至次年4月間協商選擇任意連續6個月作為承儲期。承儲期確定后,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調整。
第三章 化肥淡儲規模及分布
第六條 化肥淡儲規模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報請國務院批準后確定,單位為實物噸。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在國務院批復的規模范圍內,根據全國化肥市場形勢和宏觀調控需要,確定年度淡儲總量,并綜合考慮各地農業用肥量和化肥生產能力等因素,確定中央承儲企業儲備任務量和分區域地方承儲企業儲備任務量。
第七條 淡儲化肥以尿素、磷酸二銨、高濃度復合肥等優質化肥為主。各區域淡儲量合計后,尿素所占比例不應低于40%(按成分計)。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或中央承儲企業因區域特殊需要,確需儲備其他品種,應報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同意。
第八條 儲備庫點應位于農作物主產區內或交通便利地點。
第四章 承儲企業基本條件及選定方式
第九條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以大型、跨區域化肥經營企業為主,兼顧區域內實力較強、銷售網絡健全、經營規范的其他化肥經營企業。
第十條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具備化肥經營資格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中央承儲企業須獨立承擔儲備任務,地方承儲企業可組成聯合體共同承擔儲備任務。
(二)企業總部或聯合體牽頭企業上一年度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聯合體參與企業上一年度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西藏自治區、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承儲本區域淡儲任務的,上一年度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三)化肥流通企業近三年年均銷售量30萬噸以上;化肥生產企業擁有銷售網絡且近三年年均單質肥料生產量40萬噸以上或二次加工肥料生產量120萬噸以上。聯合體各參與企業均應滿足上述條件。西藏自治區、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內企業可酌情降低條件。
(四)在淡儲區域內近三年年均銷售量不低于企業投標標的。
(五)化肥生產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和行業準入條件,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產品能耗符合國家要求。化肥流通企業所采購化肥為上述化肥生產企業產品。
(六)具備與化肥淡儲規模和區域布局要求相適應的倉儲能力。租用場地儲備的,應提供相關租賃合同。
(七)近三年內無偷稅、逃稅記錄,無銀行、海關等不良信用記錄。
(八)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化肥淡儲承儲企業原則上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委托單位委托具備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通過招標確定化肥淡儲承儲企業。
化肥淡儲招標評審堅持公平、公正、客觀、科學的原則。評審專家應遵守評審工作紀律和評審回避等相關規定。評審有關人員不得對外透露評審相關信息,不得歧視本區域外承儲企業。在具有本區域同等儲備實力的條件下,優先選擇具有跨區域化肥調動能力的企業,保證國家宏觀調控需要。
第十二條 化肥淡儲單個標的一般不少于5萬噸。
第十三條 招標公告應當在兩家以上全國性招投標類網站和化肥專業網站等相關媒體上公布。
評標結果應按要求進行公示,并接受投標企業質詢。對相關質詢,委托單位應按規定予以處理。
招標結束后,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應將中標結果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同時抄送財政部駐承儲區域當地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駐當地專員辦)。
第五章 淡儲協議履行
第十四條 化肥淡儲承儲協議由委托單位與承儲企業簽訂,約定淡儲化肥區域、品種、數量、違約責任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儲企業應將承儲協議及相關文件的副本(復印件)抄報駐當地專員辦。
在淡儲期間確需調整承儲品種、數量及淡儲起止時間的,中央承儲企業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同意,地方承儲企業須報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同意,并由省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備案。調整文件應同時抄送駐當地專員辦。
第十五條 經招標確定的承儲企業,承擔承儲任務的有效期為兩年。
完成當年任務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繼續承擔下年度淡儲任務的企業,應在每年7月底前告知委托單位。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未經申請同意自行更換、調整儲備品種、數量、地點等行為的,或未按要求上報化肥淡儲調入、銷售、庫存情況的,或經認定所填報數據與事實有出入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協議執行中出現糾紛,參照《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