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分以下三類標準套型:
一類標準套型(一間居室)
建>面積不低于45平方米。
二類標準套型(>間居室)
A型 建>面積不低于55平方米;
B型 建>面積不低于60平方米;
C型 建>面積不低于65平方米。
三類標準套型(三間居室)
A型 建>面積不低于75平方米;
B型 建>面積不低于85平方米。
標準套型主臥室開間不得低于3.3米。
以上標準不包括高層住宅。
第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面積按下列標準套型安置使用人:
(一)原房建>面積40(含40)平方米以下一間居室的,按照一類標準套型安置;
(二) 原房屋建>面積40平方米以上一間居室或者原房屋建>面積40(含40)平方米以下>間居室的,按照>類標準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積40平方米以上50(含50)平方米以下>間居室的,按照>類標準套型B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積50平方米以上60(含60)平方米以下>間居室的,按照>類標準套型C型安置;
(三)原房屋建>面積60平方米以上>間居室或者原房屋建>面積70(含70)平方米以下三間居室的,按照三類標準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積70平方米以上85(含85)平方米以下三間居室的,按照三類標準套型B型安置;
(四)原房屋建>面積85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積安置。
第十四條 安置標準套型超過原建>面積的部分以及由于房屋結構、戶型設計等原因,超出安置標準套型建>面積的自然差(不夠自然間的)部分,按基本造價結算。
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超出的自然差(不夠自然間的)按成本價格結算。
第十五條 在拆遷范圍內,被拆遷人合住一處成套住房,有多個房屋產權證照或者房屋使用證明的,按照一處成套住房安置;按照基本造價結算的就近上靠標準套型增加面積資金,由被拆遷人分別承擔。被拆遷人要求分別安置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積比例分攤應當安置房屋建>面積及相應的增加面積建設資金。超出應當安置建>面積標準的部分,按照同類普通商品房平均價格結算。普通商品房平均價格以市物價部門核定為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承擔的增加面積基本造價為每平方米600元。成本價格以市物價部門核定為準。
第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易地安置的,由拆遷人按照原拆遷區位應當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標準套型建>面積的普通商品房平均價格與被拆遷人應當繳納的增加面積款之差,易地購房安置。
易地安置購房款=原拆遷區位應當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標準套型建>面積×原拆遷區位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價格-被拆遷人應當繳納的增加面積款。
第十八條 拆遷公有房屋建>面積以房屋合法使用證明記載為準;拆遷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產執照記載為準,原房屋實際建>面積小于記載的,以測量為準;建>面積無記載的,建>面積計算方法為:
樓房建>面積=樓房計租面積(或使用面積)×1.4
平房建>面積=平房計租面積(或使用面積)×1.25
第十九條 安置被拆遷人房屋的建>面積計算,按照本市有關房屋建>面積計算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安置房的主臥室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最小臥室面積不少于6平方米。
陽臺面積不超出標準套型建>面積的8%-10%,超出標準套型建>面積10%的,不計算為應當安置建>面積,按照基本造價收費。
第二十一條 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給予如下補償:
(一)設備無法恢復使用的,按設備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易地遷建所需原面積土地發生的使用費及調換原面積土地所發生的費用差;
(三)易地遷建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發生搬遷運輸費的50%一次性付給搬遷補助費;
(四)按規定價格計算的貨物運輸和設備拆裝費用;
(五)恢復原生產規模配套設施(供水、排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等)所需費用。
第二十二條 拆遷國有、集體單位的生產、營業等用房,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用房或者其主管部門協助解決臨時用房的,由拆遷人以被拆遷人在停產停業范圍內的職工拆遷前上年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離退休職工的退休金、國家規定的各種固定補貼為標準,一次性付給3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確實無力解決臨時用房,因拆遷而停產停業的,從搬遷之日起至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回遷之日止,由拆遷人以被拆遷人在停產停業范圍內的職工拆遷前上年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離退休職工的退休金、國家規定的各種固定補貼為標準,逐月付給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非住宅房屋合法產權證照或房屋合法使用證明,在批準拆遷之前取得營業執照并利用該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和個體業戶,因拆遷而停產停業的,從搬遷之日起至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回遷之日止,由拆遷人按照拆遷前上年度市勞動部門批準的用工合同人數(當年度領取營業執照的,按照當年度市勞動部門批準的用工合同人數),以本市上年市統計部門統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逐月付給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營業執照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房屋合法產權證照所有人或者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使用人不一致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予補助、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停產停業補助費,回遷日在當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給;回遷日在當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給。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定居的每套130元,臨時過渡搬遷的每套260元。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使用人因拆遷而自行安排住處的,由拆遷人按照應當安置被拆遷人標準套型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一類標準套型每月60元;>類標準套型每月80元;三類標準套型每月100元;三類以上套型每月120元。
第二十七條 在過渡期限內互換房屋的,必須經拆遷人同意并按照原房屋補償、補助和安置。辦理互換手續后由拆遷人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不能回遷的,從超期之日起至回遷安置時止,加發1-3倍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規定過渡期限1-12(含12)個月的,加發1倍;超過規定過渡期限13-24(含24)個月的,加發2倍;超過規定過渡期限25個月以上的加發3倍。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定的安置被拆遷人住宅建>設計施工圖。施工期間由于安置套型不對應確需改變的,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回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照安置房源圖紙審批表核實房源,經核實房源不符的,不得回遷安置被拆遷人。
第三十條 工程竣工后,拆遷人持質檢、綜合驗收合格手續到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回遷安置審批。
第三十一條 安置被拆遷人的房屋分配實行先搬遷、先交增加面積款,優先自選住房的辦法。
第三十二條 回遷進戶時,拆遷人必須向被拆遷人結清補償、補助費用,被拆遷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繳清應當繳納的費用。
自回遷之日起,因被拆遷人未繳齊應繳費用而未回遷的,應當保留安置房6個月,逾期仍未繳齊的,可由拆遷人調劑與原房相應的房屋一次性安置,也可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和區位差價作價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承擔被拆遷人的電話停機費和一次性恢復使用費用或者被拆遷人要求遷移的一次性遷移費。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回遷時,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檢查,限期將搭建的暫住臨時房屋及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拆除。
第三十五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資料的管理。對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原始資料必須整理齊全存檔,妥善保管1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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