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本自治縣農村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海南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
第四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各方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保護耕地、建管養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二)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道、村道年度建設、養護管理資金使用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組織協調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及其設施的保護工作,檢查驗收養護質量,落實養護管理任務;
(五)負責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六)指導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道、村道建設規劃,安排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七)指導、協調鄉鎮之間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八)監督指導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農村公路路政管理;
(九)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對縣道行使管理、養護職責,對縣道、鄉道、村道實施路政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土地、地質礦產、環保、林業、農業、水務、公安、民政、扶貧、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農村公路相關的各項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村道規劃、建設、養護的日常工作,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內鄉道、村道實施路政管理。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村村道建設、養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農村公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并有權舉報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村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規劃編制應當遵循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有利于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村鎮規劃相協調,符合保護生態環境、水利設施和水土保持、民族民間文化、文物古跡的要求。
第十四條 縣道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公路總體規劃進行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村道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應當盡量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或者擴建,縣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級技術標準,鄉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級技術標準,村道建設標準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新建、改建、擴建鄉道、村道,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用于自治縣農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財政部門下撥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用于農村公路建設的資金;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各種資金。
農村公路建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統籌編制資金使用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批準的項目資金使用計劃,應當向社會公示。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應當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遵循保護生態,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
前款涉及的征地、拆遷、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屬物的補償,按照國家、本省和自治縣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路工程技術的要求,分別與設計、施工等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技術等級規范申報,經依法批準后方可施工。
農村公路建設工程需要就近開采砂石土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按照規劃依法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工程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涉。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可以邀請社會各界代表組成監督小組,開展對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以保證工程質量。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橋以上橋梁及隧道工程應當設定至少一年的質量缺陷責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額百分之五的質量保證金。
農村公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工程質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后,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養護機制,實行目標管理,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采取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縣道的養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實行專業養護。
鄉道、村道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采取群眾性養護組織、個人分段承包等模式實施養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其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部門下撥的農村公路養護補助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養護資金;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受損的,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險情。農村公路損壞嚴重的,應當立即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必要時應當采取措施,動員沿線單位和當地群眾參加搶修,盡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綠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環境的原則統一規劃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農村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需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對影響農村公路沿線電線、電纜安全的公路兩旁樹木,電線、電纜管理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的安全標準修剪樹枝,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征得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農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搭建棚屋、設置攤點和維修場所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三)采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等其他有礙通行的作業;
(四)堵塞公路邊溝、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燒秸桿;
(五)占道曬物和傾倒垃圾;
(六)其他損壞、污染路面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砍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不得危及農村公路和附屬設施安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橋梁二百米范圍內采挖砂石、開礦、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進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農村公路上設置的各種公路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涂抹、拆除、遷移。
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時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和跨越公路設置標語牌的,應當符合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標準為: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限長、限高、限寬、限載的標準。
超限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經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禁止在技術狀況低于三類的橋梁上超限運輸。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置路卡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發生質量違法行為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非法阻撓農村公路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由自治縣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公路兩側樹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危及農村公路和附屬設施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農村公路橋梁二百米范圍內進行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損壞公路標志,擅自涂抹、拆除、遷移公路標志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車輛在農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規定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