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2015年8月1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網絡食品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概念界定)本辦法所稱網絡食品經營,是指通過互聯網銷售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監管主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業原則)從事網絡食品交易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遵守商業道德和公序良俗,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社會共治)互聯網食品監督管理,應當推進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部門協作,鼓勵舉報違法行為;充分發揮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等機構的作用,促進社會共治。
第二章 網絡食品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基本要求)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的,不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備案的除外。
網絡食品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許可或者備案范圍一致。
網絡食品經營者不得委托他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
第八條(銷售條件)網絡食品經營者可以通過自行設立網站從事網絡食品經營,也可以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
自行設立網站從事網絡食品經營,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網上查詢、訂單生成、合同簽訂、網上支付等交易服務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實現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儲存和運輸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制度。
第九條(主體信息公示)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將自行設立網站或者所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網址、IP地址,書面告知原頒發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件或者備案憑證。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畫面清晰,容易辨識。
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信息變更被核準后及時在其網站首頁以及網絡食品信息發布頁面進行更新。
第十條(食品信息發布)發布的網絡食品信息應當合法有效,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
(一)發布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名稱、地址或者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應當與銷售食品的標簽或標識一致;
(二)食品質量認證標志、食品檢測報告、合格證明標志等應當真實有效;
(三)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充分的說明和提示。
第十一條(進貨查驗)網絡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并在網絡食品信息發布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該食品合格證明文件。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履行進貨查驗和銷貨記錄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電子臺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購買)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銷)貨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配送要求)銷售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冰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對食品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儲運措施,或委托具備相應儲運能力的企業進行儲運。
第十三條 (出具憑證)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銷售憑證;征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第十四條 (記錄留存)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貨企業資質證明文件、購銷憑證等信息,保證食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記錄、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五條(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同意,網絡食品經營者不得公開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召回義務)網絡食品經營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召回等措施。
第十七條(配合檢查)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在信息查詢、數據提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無理由退貨)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根據銷售食品的性質,在交易時與消費者確認并達成是否無理由退貨的協議,未提醒消費者確認的,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無理由退貨。
第十九條(協商和解制度)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網絡食品交易糾紛協商和解制度,向消費者公布并提供地址、聯系方式、售后服務等信息,依法妥善解決食品交易糾紛。
第三章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義務
第二十條(一般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根據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并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核、平臺內交易管理規則、食品安全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條(主體準入審查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查,并及時核實更新經營者許可證件或者備案憑證等內容。
個人通過網絡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其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并及時核實更新。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在其平臺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檔案,審查并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物流提供者資質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日常檢查報告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檢查制度,設置專門的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管理人員,對平臺內銷售的食品及信息進行檢查,對虛假信息、夸大宣傳、超范圍經營等違法行為以及食品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
第二十三條(信息數據證據保存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臺上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
平臺內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平臺內結束經營活動之日起不少于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于兩年。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二十四條(協助監管執法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及時接收、處理和報告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內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要求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召回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存在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協助召回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引入第三方認證) 鼓勵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機構開展網絡食品交易主體身份認證、質量安全認證、食品抽檢評價、信用評價、信息化管理等專業服務,提高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民事賠償義務)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入網食品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辦法履行審查義務的,依法與該入網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消費者權益保護)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并執行消費糾紛解決和消費者權益保障制度,鼓勵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建立消費預賠金制度。
第二十九條(配合檢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銷售信息查詢、數據提取、停止服務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條(平臺自身經營的義務)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自身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第四章 網絡食品經營活動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管轄)網絡食品交易違法行為由網絡食品經營者經營許可、備案所在地或者工商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不能確認網絡食品經營者所在地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經調查后能夠確定管轄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未經許可或者備案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由其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技術監管)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配備專業技術力量,開展網絡食品交易活動日常監管。
第三十三條(國家職責)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承擔全國網絡食品經營信息監測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網絡食品經營信息監測系統和統一監測、分級處理工作機制。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監測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的信息,通過網絡涉嫌違法案件查辦機制,轉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地方職責)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違法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匯總,并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網絡食品監督執法工作。
第三十五條(聯合執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網絡信息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等合作,實現監管部門之間數據共享,加強對網絡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強化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第三十六條(執法職權)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的網絡食品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網絡食品經營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從事違法網絡食品經營行為的相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七條(證據確認)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電子數據證據對違法的網絡食品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限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電信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限定期限內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電信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屬于本辦法調整范圍。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