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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司法責任制應遵循法律和司法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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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對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的落實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下稱《意見》),經過多次討論、修改之后,9月21日正式發布了。這對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發揮其積極意義不言而喻。與此同時,由于“責任”這一概念的選用,加之當下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意見》存在被誤讀和濫用的可能。為此,關乎該《意見》精神實質的幾個核心概念必須進行區分。

第一,區分司法責任制與司法問責。《意見》所稱司法責任制中的“責任”,與司法活動的三大要素“獨立—專業—責任”這一完整體系中的“責任”不同,后者往往被替換為“問責”,是與“獨立”“專業”并列的狹義概念。在“獨立—專業—責任”這一體系中,“獨立”包含司法權獨立與相應保障,“專業”指獨立行使權限并相應負責的職業能力,“責任”指與獨立權限相匹配、以職業能力為基礎、以職業保障為前提、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的司法問責。與此相比,《意見》提出的“責任”,似乎已經包含了上述體系中的三大元素:通過《意見》第二部分“改革審判權力運行機制”、第三部分“明確司法人員職責和權限”,從而重新配置和區分獨任審判或合議庭與庭長、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之間的權限,亦即確定獨立權限與相應責任的范圍,最終旨在細化和落實“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這一改革目標。然而,《意見》第四部分“審判責任的認定和追究”中所稱的“責任”,與“獨立—專業—責任”體系中的狹義責任為同一概念,即為“問責”。

同一核心概念在同一文件中以不同的內涵和外延使用,不免容易造成誤讀。因此,在司法責任制被定位為“司法改革牛鼻子”的背景下,在《意見》貫徹落實的過程中,應該準確理解文件本身,避免將司法責任制這一廣義概念狹義地解讀為司法問責制。

第二,區分司法責任與司法救濟、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意見》第四部分規定的審判責任系狹義的司法責任,亦即司法問責,這與司法制度為糾正審判錯誤而采取的司法救濟不同。司法救濟是國家司法制度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補救途徑,實質上司法救濟是國家作為一個“制度系統”向當事人和社會承擔的責任,比如為糾正錯案而設立的上訴程序(正常救濟途徑)和再審程序(特別救濟途徑),為補償錯案造成的侵害而設立的國家賠償責任等。司法問責是法官或其他審判人員作為一個“司法職業者個人”向國家承擔的責任,或者說是國家對法官個人的懲戒。

由于責任的性質、主體、對象、功能、目標等等存在明顯差異,因此適用條件明顯不同。簡言之,在責任范圍上司法救濟明顯大于司法責任、國家責任明顯大于個人責任,在適用條件上司法救濟明顯比司法責任寬松、國家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明顯大于國家對法官個人的追究權。其實道理很簡單,司法作為一個體系,形成一項司法結果對于當事人而言只有一個行為主體,那就是國家,因此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錯誤,國家就有義務提供救濟;而只要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個人發生了法律規定的過錯,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就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然而,在司法體系內部,每一項司法結果也是由多個主體在多重制度中運行而形成的,既包括立法的欠缺、模糊或沖突等導致的法律適用困難,也包括法官選任、職業保障、職業培訓、職業管理等制度缺陷導致的法官低能,還包括審判程序制度、證據制度、審判管理及案件分流系統等存在的弊端而導致的問題。種種制度缺陷直接或間接導致的超越現有法官個人普遍智識、能力或正常可控范圍所致的司法錯誤,國家在向當事人提供救濟或承擔責任之后,不能向法官個人追究責任。只有當法官個人有故意違反法律和司法職業倫理的行為,或者有重大過失導致嚴重后果的行為時,國家才能追究法官個人的責任。這也正是《意見》第四部分提出的:“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

各地司法改革試點法院在落實《意見》的過程中,必須注意不能將司法責任與司法救濟、國家責任與個人責任、錯案救濟與錯案追究混為一談,否則,不僅損害司法獨立,而且很大程度上會增加錯案救濟的人為障礙、加劇錯案救濟的困難。

第三,區分司法職業操守缺陷與司法職業技術錯誤。《意見》第26條具體劃定了審判責任范圍,這是《意見》的核心內容。這一條將審判責任主要限定于“違法審判”,特別是作為職業操守缺陷的故意違法行為和屬于職業技術錯誤的重大過失并導致錯誤的情形。但是第25條第一款的一般性規定又將法官承擔責任的范圍籠統地規定為“對其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承擔責任”,并且“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這一規定有可能影響第26條在執行中的解釋,從而導致問責標準的模糊化和擴大化。為此,必須從概念上對兩類不同錯誤進行區分,并分別采取“故意行為”和“重大過失行為加結果”的不同標準進行解釋,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司法規律。

總而言之,推行司法責任制,不能偏離憲法和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和整體目的。并且,這個過程中應當盡早落實《意見》第五部分提出的加強法官履職保障的各種要求。只有責任而沒有保障的審判權,是微弱的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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