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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繳費年限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政策規定【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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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及享受養老保險

待遇的若干政策規定

目 錄

1、關于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若干政策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4、國家勞動總局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草案)

6、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關于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及享受 養老保險待遇的若干政策規定(摘要)

一、有關政策規定

(一)國家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勞動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關于工齡的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本企業工齡應以工人職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的時間計算之,如曾離職,應自最后一次回本企業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動工作者,其調動前后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

2、國家勞動總局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是指:(七)因個人原因脫離過工作,以后又參加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應從最后一次參加工作時算起。

3、勞動人事部?關于印發?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若干問題解答?的通知?(勞人字?1987?31號)。

職工被辭退前的工齡及重新就業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4、勞動部對“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04號)。

第3點明確指出:關于除名職工連續工齡計算時效的溯及力問題。我們的意見,應從各地實行職工個人繳費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作為除名職工計算連續工齡的起始時間。

(二)省的規定。

二、結論

根據上述有關政策文件的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的結論:

1、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必須參加養老保險,并履行一定年限的繳費義務,符合有關規定。

2、參加養老保險后,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市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行個人繳費時間為1992年7月,區街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行個人繳費時間為1991年1月?6月)。

3、在1989年6月1日前(不含本日),無論什么原因、以什么方式離開企業的(組織調動除外),其原工作年限均不符合核定連續工齡的規定,不能視同繳費年限(其中國營企業在1987年12月17日后,按勞人字?1987?31號文的規定辭退的人員,重新就業后,被辭退前后工齡可以合并計算);1989年6月1日后,經企業(國營或集體企業,下同)批準辭職或被企業辭退的,重新就業后被聘為企業正式職工的,其以前的連續工齡可作為投保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三、關于審核視同繳費年限的程序

對于具有符合國家規定連續工齡的參保人員,在申領養老保險待遇前三個月,可以向企業或戶口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審核視同繳費年限的申請(具體見?廣州市職工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審核辦事指南?)。 對于未獲批準的申請,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關于工齡審核決定的通知?六十日內向廣東省勞動保障廳或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關于實施范圍的規定

第二章 關于工資總額的規定

第三章 關于勞動保險待遇計算標準的規定

第四章 關于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五章 關于疾病、非因工負傷、非因工殘廢待遇的規定

第六章 關于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七章 關于養老待遇的規定

第八章 關于生育待遇的規定

第九章 關于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章 關于工齡的規定

第十一章 關于供養直系親屬的規定

第十二章 關于醫療機構的規定

第十三章 關于療養所、業余療養所、托兒所的規定

第十四章 關于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十五章 關于勞動保險各項費用申請與支付手續的規定

第十六章 關于勞動保險金保管收支的規定

第十七章 關于勞動保險業務的監督與檢查的規定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關于實施范圍的規定

注※1、有關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的各項費用,根據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財政部財企字第41號文的規定,改在營業外支付。

2、有關養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待遇規定,與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國發?1982?62號文件中有關規定有抵觸的,應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和國發?1982?62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3、關于臨時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待遇根據國務院(71)國發文91號文件和國家計委勞動局(73)計勞業字57號文件的規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辦理。

4、第六條“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國務院

(55)國秘云字第103號文件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和(78)財企字第641號、(79)財企字第657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關于“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系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筑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第二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業務管理機關與附屬單位,應與企業同時實行勞動保險條例。“業務管理機關”系指其全部經費由業務收入或基本建設費或事業費內開支的機構而言。“附屬單位”系指企業中所附設的有關業務及職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機構而言。

第三條 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附屬單位內工作的工人職員及工會的工作人員,不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工資者,其生育假期工資、病傷假期工資及因工死亡喪葬費由支付工資的單位付給,支付工資的單位應按各該單位工人職員的工資總額3%繳納勞動保險金(原在企業工作的工會基層委員會脫離生產的委員,其勞動保險金可以免繳),交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一并繳納。工人職員及工會的

工作人員醫療期間的醫藥費用,按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四條 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中的供給制人員,仍應按供給制的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廠礦企業的武裝警衛人員,如系屬于人民解放軍建制的現役軍人,仍應享受人民解放軍的各種待遇,不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第五條 不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訂立勞動保險集體合同時,應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精神,及本企業、本產業或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協商簽訂,并報請所在地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實行。集體合同中所規定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二章 關于工資總額的規定

第六條 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繳納勞動保險金時,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關于勞動保險待遇計算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 工人職員的工資按日或按月計算者,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資為計算標準。

第八條 工人職員的工資按件計算者,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最近3個月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如全部工作時間不滿3個月者,應以該工人職員實際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但病傷假期在7日以內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

第九條 領取因工殘廢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或死亡時,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領取以本人工資為計算標準的撫恤費、救濟費或補助費時,其本人工資,應將所得工

資與因工殘廢補助費合并計算。

第十條 學徒的本人工資低于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者,以本人工資計算勞動保險費時,應改按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計算,但其所得的勞動保險費,不得超過本人工資。

第四章 關于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十一條 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廢或死亡時,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緊急情況下未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指定而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的工作。

關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確定,由工會小組據實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委員會)審查確定后,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工人職員本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迅速處理,但在未處理以前,應按工會基層委員會的通知辦理。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丙款規定的殘廢審查委員會,應在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領導下建立之,其人選由上述工會組織、勞動行政機關及衛生行政機關的代表3人至7人組成,以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的代表為召集人,殘廢的工人職員所屬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的代表及主治醫師得列席會議。只有個別企業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地方,不組織殘廢審查委員會,由該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代行其職權。殘廢審查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一、確定殘廢工人職員的殘廢狀況;

二、每6個月檢查殘廢者的殘廢狀況一次,以確定其殘廢狀況有無變更,但殘廢者請求審查殘廢狀況時,得隨時審查之。

第十三條 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職員,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按其殘廢后工資減少的數額付給:工資減少11~20%者,其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10%;工資減少21~30%者,為殘廢前本人工資20%;工資減少30%以上者,一律補助殘廢前本人工資30%。 第十四條 工人職員因工負傷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中西醫師或轉送之醫院醫療終結后,必需安裝假腿、假手、鑲牙、補眼者,其所需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十五條 工人職員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仍繼續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殘廢仍能工作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應繼續付給。再次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時,應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丙款規定的待遇辦理。

第五章 關于疾病、非因工負傷、非因工殘廢待遇的規定

第十六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0%;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8年及8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第十七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6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1年者,為本人

工資40%;已滿1年未滿3年者,為本人工資50%;3年及3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60%。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第十八條 工人職員的本人工資低于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者,領取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時,如其所得救濟費數額低于該企業的平均工資40%,應按平均工資40%發給,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資。

第十九條 工人職員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而退職者及退職養老者,本人仍得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甲款的規定,繼續享受疾病醫療待遇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后,除領取非因工殘廢救濟費、本人死亡時的喪葬補助費及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外,其他勞動保險待遇應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者,須經負責醫療機關提出證明,如當時無法取得上項證明,須由工會小組長或小組勞動保險干事證明,始得享受勞動保險待遇。病愈復工時,應取得負責醫療機關提出能工作的證明。

第六章 關于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時或因工殘廢退職后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甲款的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3個月作為喪葬費,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25%;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40%;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50%。此項撫恤費付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止(供養條件見第十一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退職養老后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后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乙款的規定,除由勞

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2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

第二十四條 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或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其供養直系親屬具有工作能力而該企業需人工作時,行政方面或資方應盡先錄用;受其供養的子、女、弟、妹有入該企業所辦學校就讀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全家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其共同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喪葬補助費應由其中一人領取,不得重領。

第七章 關于養老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應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5年未滿10年者,付給本人工資50%;已滿10年未滿15年者,付給本人工資60%;已滿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給本人工資70%。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七條 合于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養老規定的工人職員,因企業需要留其繼續工作者,除工資照發外,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5年不滿10年者,付給本人工資10%;已滿10年不滿15年者,付給本人工資15%;已滿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給本人工資20%。

第二十八條 領取在職養老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其在職養老補助費,不應計算在本人工資之內。

第二十九條 工人職員如曾從事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32°以下低溫工作場所或華氏100°以上高溫工作場所的工作時間,前后合計達10年,或直接從事鉛、汞、

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的有害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前后合計達8年,現雖未從事上述各項工作,仍得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丙、丁兩款的規定,享受退職養老待遇。

第三十條 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實行勞動保險后,由于年老力衰調動工作,其工資降低至該企業的平均工資以下者,在退職養老時,其退職養老補助費,應按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章 關于生育待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產假(不論正產或小產)應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內,不再補假。

第三十二條 女工人女職員或男工人男職員之妻生育,如系雙生或多生時,其生育補助費應按其所生子女人數,每人發給8元。

第三十三條 夫妻同在一個或分別在兩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者,生育補助費應由妻領取,其夫不得重領。

第三十四條 女工人女職員懷孕不滿七個月小產的產假,為30日以內,但最少應為20日。

第三十五條 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醫師無法接生時,其接生費用,亦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九章 關于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的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其勞動保險待遇暫定為下列各項:

一、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待遇與一般工人職員同。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

后完全喪失勞動力而退職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12個月;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分配適當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間以3個月為限,其醫療待遇與一般工人職員同。停工醫療期間,在3個月以內者,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發給病傷假期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50%;滿3個月尚未痊愈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本人工資3個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

三、因工死亡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本企業的平均工資3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發給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發給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發給本人工資12個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企業的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3個月。

五、懷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職員,其懷孕檢查費、接生費、生育補助費及生育假期與一般女工人女職員同;產假期間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產假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60%。

第三十七條 在本細則公布前,各企業或所屬產業或行業原定有關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勞動保險待遇的標準高于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者,可仍按原規定支付。

第十章 關于工齡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在計算一般工齡時,應包括本企業工齡在內。

第三十九條 本企業工齡應以工人職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的時間計算之,如曾離職,應自最后一次回本企業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動工作者,其調動前后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但解放前確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具有確實證明者,其本企業工齡,始得連續計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業工作,曾經被迫離職又回本企業工作者,如有確實證明,經工會小組討論通過后,并經勞動保險委員會批準,其離職前與回本企業后的工作時間,可合并作本企業工齡計算。

三、解放后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派國內外學習者,其學習期間及調派前后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解放前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派國內外學習業務者,如有確實證明,除學習期間不計工齡外,其調派前與回本企業后的本企業工齡,得合并計算。

四、解放后因企業停工歇業或縮減生產,其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派至其他企業工作者,其調派前后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被遣散的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復工復業或擴大生產時,仍回本企業工作者,其遣散前與復工后的本企業工齡,應合并計算。

五、企業經轉讓、改組或合并,原有工人職員仍留企業工作者,其轉讓、改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

六、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應全部作為本企業工齡計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得連續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超過6個月病愈后,仍回原企業工作者,除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算工齡外,

其前后本企業工齡,應合并計算。

八、在敵偽及國民黨反動統治下為反對其統治壓迫而被迫離職,在離職期間被敵偽及國民黨政府監禁仍繼續斗爭者,其在監禁期間及離職前與復職后或轉入其他企業工作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

第四十條 轉入企業工作的專門從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軍人,其從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軍齡,均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

第四十一條 凡工人職員在敵偽及國民黨反動統治時期,充任下列職務之一者,其從事該項職務的時間,一律不作工齡計算:

一、把頭、監工、廠警、礦警等有壓迫剝削行為者。

二、敵偽及國民黨軍隊憲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敵偽及國民黨政府機關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業機關中的人員。

三、國民黨區分部委員以上,三民主義青年團分隊長以上,青年黨區黨部委員以上及民主社會黨區支部委員以上的人員,反動會道門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凡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不作工齡計算。因罪行而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本企業工齡,應自恢復政治權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為而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被剝奪政治權利前與恢復政治權利后的本企業工齡,應合并計算。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丙、丁兩款關于折算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的規定,在計算各項勞動保險待遇時,均同樣適用。

第四十四條 學徒在本企業學習期間,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臨時工、試用人員轉為正式工人職員時,其本企業工齡,應自入該企業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 關于供養直系親屬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工人職員的直系親屬。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工人職員供給,并合于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列為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滿60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16歲;

四、孫子女年未滿16歲,其父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力,母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條 工人職員自幼依靠他人撫養長大,現撫養人男年滿60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女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須依靠工人職員本人供養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養直系親屬論。

第四十七條 工人職員因工死亡后,其遺腹子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

第四十八條 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如不與工人職員同在一處居住,須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機關證明,確系依靠工人職員供養,方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

第十二章 關于醫療機構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已設立醫療機構者,應根據必要與可能的情況,充實設備,并應建立健全制度;未設立醫療機構者,應單獨或聯合設立醫療所或醫院;如因條件限制不能設立,應有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為病傷工人職員負責醫治。所有有關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中西醫師的一切費用,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十三章 關于療養所、業余療養所、托兒所的規定

第五十條 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應根據工人職員的需要及企業經濟情況,單獨或聯合其他企業設立療養所、業余療養所、營養食堂。療養所、業余療養所、營養食堂的房屋設備、工作人員的工資及一切經常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休養員及營養員的伙食費,在勞動保險基金支付各項補助費、救濟費、撫恤費后有剩余時得給予補助,最多不得超過伙食費的二分之一,如因身體衰弱或經濟確實困難負擔不起伙食費者,得酌量提高其補助費,但不得超過伙食費的三分之二。各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應按期編制伙食補助費的預算,送掌管調劑金的上級工會組織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一條 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的女工人女職員,有四周歲以內的子女20人以上,工會基層委員會與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協商單獨或聯合其他企業設立托兒所(如尚未具備設立托兒所條件,而有哺乳嬰兒5個以上須設立哺乳室)。其房屋設備、工作人員的工資及一切經常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托兒飲食費由托兒父母負擔,如托兒父母經濟確有困難者,得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予以補助,但對每個兒童的補助不得超過托兒飲食費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 關于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合于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時,其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依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30%;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45%;3人及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0%。此項撫恤費付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止。

第五十三條 合于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按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5年未滿10年者,為

本人工資60%;已滿10年未滿15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15年及15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80%。此項補助費付至死亡時止。合于養老規定的工人職員,因企業工作需要,留其繼續工作時,除工資照發外,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5年未滿10年者,為本人工資20%;已滿10年未滿15年者,為本人工資25%;已滿15年及15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30%。此項補助費付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

第十五章 關于勞動保險各項費用申請與支付手續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凡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的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均由工人職員或供養直系親屬向勞動保險委員會申請領取,其程序規定如下:

一、開始申請時,應據實填寫申請書,如需證明,應將證明文件一并提交工會小組勞動保險干事或工會小組長召開小組會議討論,審查所填各項是否屬實,并將審查意見填入申請書“工會小組意見”欄內,簽名蓋章后,送交勞動保險委員會。

二、勞動保險委員會接到申請書,查對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后,由勞動保險委員會主任(必要時可召開勞動保險委員會討論)在申請書上批準應享受的勞動保險待遇及其計算標準,并填具付款憑單,連同申請書一并交由申請人持往勞動保險會計處取款,如系按月領取者,應于批準申請書時發給領取證。事后須在勞動保險委員會定期會議上匯報。

三、勞動保險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授權車間勞動保險委員會,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批準工人職員的勞動保險待遇。

四、勞動保險會計付款后,應在申請書上注明支付金額及日期、簽名蓋章,并將申請書退還勞動保險委員會負責保管。

五、按月領取勞動保險待遇者,應在每月領款前,將領取證送經勞動保險委員會

主任簽名或蓋章并填具付款單后,持往勞動保險會計處領款,如其本人或供養直系親屬不在當地,須附所在地政府機關開具的證明文件,連同領取證一并寄交勞動保險委員會申請匯付,其匯費及郵費,均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險委員會付給的撫恤費、補助費、救濟費,按月付給者,至遲應于每月月底付給,如領款人不在當地居住,勞動保險委員會可按季度付給(3個月付一次)。一次發給者,至遲應于批準后5日內發給。

第五十六條 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病傷、生育假期工資及因工死亡喪葬費,于每月發放后,應將領款人姓名、支付標準、支付金額按費別造表,送交勞動保險委員會備查。

第五十七條 因工死亡喪葬費、非因工死亡喪葬補助費,由死者供養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申請領取,如無上述親屬或親屬不在當地,得由工會基層委員會代為領取,負責辦理喪葬事宜。

第五十八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如遷移至其他地區,其不能隨企業遷移的工人職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由省市工會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在調劑金中繼續支付;工人職員病傷尚未痊愈者,應繼續予以治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甲款或第十三條甲、乙兩款的規定,匯發醫藥費及醫療期間工資。

第五十九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歇業時,其工人職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由省市工會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在調劑金中繼續支付;工人職員病傷尚未痊愈者,應在歇業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協商處理之。

第六十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如經轉讓、改組或合并,其全部勞動保險業務,應由接辦者繼續辦理,所有對工人職員應繼續支付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不得

中止付給。

第六十一條 領取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工人職員或供養直系親屬,如被剝奪政治權利,應即停止發給,政治權利恢復時,經其本人提出證明,送請勞動保險委員會批準,仍得繼續領取,但停發期間的勞動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六十二條 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至其他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時,由勞動保險委員會將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及有關勞動保險文件寄交調用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于工人職員到達后辦理登記,繼續享受勞動保險待遇。如在調用途中發生病、傷、殘廢或死亡時,應由調用企業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至于由已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調到未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時,其有關勞動保險待遇事項,應按調用單位的現有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工人職員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險待遇的決定、核算及支付,與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勞動保險委員會有不同意見時,可提請上級工會組織處理,或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第六十四條 領取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工人職員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其領取條件有變更或失去領取條件時,應即報告勞動保險委員會,如有虛報匿報情形時,經查出后,勞動保險委員會得按情節輕重,給以公開批評或停止享受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權利1個月至3個月,并追還匿報虛報所領取的金額。

第六十五條 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計算標準有變動時,由勞動保險委員會在領取證上批注;其種類有變更時,將原領取證交回注銷,并由申請人另填申請書申請之。

第十六章 關于勞動保險金保管收支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屬于鐵路、郵電、兵工及海員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會基層委員會,每月應將勞動保險基金的剩余部分,轉入各該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調劑金;不屬于上述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會基層委員會,每月應將勞動保險基金的剩余部分,轉入直屬上級的省、市工會組織戶內,作為調劑金。紡織、煤礦及其他產業工會,如具備自行掌管調劑金的條件時,經中華全國總工會批準,即可自行掌管調劑金。

第六十七條 凡掌管調劑金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如授權其地方組織掌管調劑金調用時,應根據各該產業的具體情況,制定詳細辦法,報告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 滯納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轉入勞動保險基金項下,其用途與勞動保險基金同。

第六十九條 各企業會計部門,應依照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規定,單獨設立帳簿,記載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項。此項工作,由企業會計部門辦理,并對勞動保險委員會負責。

第七十條 各企業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時,工會基層委員會,應按該企業實有人數,報告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省、市工會組織,并編制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印制費預算,報請中華全國總工會核發,由勞動保險總基金內支付。工會基層組織辦理勞動保險業務所需的申請書、領取證的紙張印刷費,應報請掌管調劑金的省、市工會組織及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核發,由調劑金內支付。各級工會組織所需的統計表的紙張印刷費、宣傳費、辦公費及其他開支,由工會工作費內支付。企業會計部門辦理勞動保險基金會計人員的工資、辦公費用、傳票、帳簿、報表及其他經常開支,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十七章 關于勞動保險業務的監督與檢查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每3個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區勞動行政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報送的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告,應按季度編造,即以每年1、2、3月為第一季度,4、5、6月為第二季度,7、8、9月為第三季度,10、11、12月為第四季度。如開始報告的月份在季度開始之第二個月或第三個月時,亦應按照本條規定辦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編造。

第七十二條 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于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帳目,有隨時審查之權,發現錯誤,可立即提出意見,企業的會計部門或勞動保險委員會應迅速答復或改正,如逾10日仍未答復或處理不當,其錯誤系屬于企業會計部門者,可提請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處理,必要時得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追究;如錯誤系屬勞動保險委員會者,得提請工會基層委員會或上級工會組織處理之。

第七十三條 工人職員對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及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發現疑問或錯誤時,可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處理,如情節重大,得越級報告上級工會組織或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處理之。

第七十四條 各企業會計部門,應按月編造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勞動保險費用月報表,送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后,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核轉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直接支付勞動保險費用月報表應設下列各項目:

一、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工資;

二、疾病及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工資;

三、產假期間工資;

四、因工死亡喪葬費;

五、醫藥費及醫務經費;

六、療養所經費;

七、業余療養所經費;

八、營養食堂經費;

九、托兒所及哺乳室經費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所轄地區內各企業的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各級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業務,應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監督與檢查,并得隨時檢查各企業實施勞動保險的狀況,調閱有關勞動保險的各項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發現有違反勞動保險條例事情,應即予以糾正,或報請上級勞動行政機關處理,必要時,并得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合于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企業,應由其工會基層委員會與行政方面或資方,聯名向當地省、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實行勞動保險,經登記核準后,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書面報告上級工會組織逐級轉報中華全國總工會備案。但鐵路、郵電、兵工工會的全國委員會,得各自會同行政方面,聯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申請實行勞動保險,經登記核準后,立即用書面報告中華全國總工會備案,其所屬的企業單位,不再向當地勞動行政機關申請登記。

第七十七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將各該地區業經批準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報告上級勞動行政機關逐級轉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備案。

第七十八條 勞動保險條例所稱“省、市工會”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轄市、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直轄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轄市而言。

第七十九條 本細則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公布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隨時補充修改之。

國家勞動總局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

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

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草案)

發布日期:1978-07-11 生效日期:1978-07-11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對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各地在試點中先行試辦,并請在試點中,認真調查研究,提出修改補充意見,經審定后,在普遍實行《暫行辦法》時,再通知各地區、各部門統一執行。

一、在軍事系統無軍籍的固定工人;各單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參加工作,在國家計劃以內的長期臨時工,可以按照《暫行辦法》的各項規定辦理。

二、曾經當過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時可按照《暫行辦法》中有關女工人的退休條件辦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動性肺結核病的工人,符合《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的年齡條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費標準按照《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四、從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范圍和工種名稱,除過去已經批準的一些工種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種,由中央各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提出,經國家勞動總局同意后實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區的主管局,會同衛生局、勞動局提出,上報有關的主管部和衛生部審查,經國家勞動總局同意后實行。

從事高溫工作是指經常在攝氏三十八度和熱輻射強度三卡以上場所工作。

五、原勞動部過去已經批準一些部門列為第一條第(二)項的工種(見附表),其他部門如有與已批準的工種名稱相同,勞動條件相同、專業性質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門提出,經同級勞動部門審查同意后實行,報衛生部和國家勞動總局備案。但是,其勞動條件應當與批準該工種時財的勞動條件相同。雖然工種名稱相同,其勞動條件變化了的,就不應當列為第一條節和(二)項的工種。例如混凝土工原來是手工攪攔,現在已改為機械攪攔的,就不應列為第一條第(二)項的工種。

六、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無論是現在從事這類工作或者曾經從事過這類工作,都需要具備下列是條件之一,才能夠按照《暫行辦法》

第一條第(二)項辦:

(一)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作累計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累計滿九年的;

(三)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累計地滿八年。

上述年限是指實際工作年限。但是,在計算連續工齡時,凡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時間,每年按一年零三個月計算;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時間,每年按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經常在攝氏零度以下低溫場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流動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工人辦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辦理。

七、《暫行辦法》中所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是指經指定醫院證明,

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也不能從事其他輕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具體標準,暫由省、市、自治區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市、自治區是否改為政府(以下同)批準后試行。

八、《暫行辦法》中所稱“抗日戰爭時期”是從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戰爭時期”是從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是指:

(一)參加中國共產黨機關工作或者接受黨的任務是實際從事革命工作的時間;

(二)參加民主黨派的機關工作或者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民主人士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從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時間;

(三)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機關工作的時間;

(四)參加革命軍隊及其所屬單位工作的時間;

(五)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團體的機關工作的時間;

(六)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黨政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七)因個人原因脫離過工作,以后又參加工作的,其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應從最后一次參加工作時間算起;

(八)起義人員參加革命工作的,起義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曾經資遣回家,以后參加革命工作的,從參加革命工作之日起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九)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工人,重新參加革命工作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但是情節較輕,并且經過單位領導批準的,他們受處分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也可以作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十)臨時工轉為固定工后,其在本單位最后一次當臨時工的工作時間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九、因組織原因中斷過工作,以后又參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時一般可以將前后的工作時間合并計算,并以此確定其退休待遇標準。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計算的工作時間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標準,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參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標準發給。

十、按照本人標準工資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可以將地區生活費補貼,因工殘廢補助費與本人標準工資合并作為計算退休費的基數。原來享受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工人退休、退職后,到沒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居住的,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不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內;如果從沒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退休、退職到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居住的,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時,應當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內。

有保留工資的工人,退休、退職時, 其保留工資原則上不作為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基數,如有特殊情況,暫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酌情處理。 十一、《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護理費的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其具體數額,由省、市、自治區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確定,但是不要超過當地一般機械行業二級工的標準工資。

十二、按照《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提高退休費標準的,要經過批準。中央黨政機關及其直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中央黨政機關征得單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同意后批準;地方黨政機關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批準。

十三、退休工人因住醫院的伙食費和就醫路費,由本人自理。因工殘廢的退休工人,舊傷復發必須到外縣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的單位同意,縣級衛生行

政機構批準。到外省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的單位同意,省級衛生行政機構批準。他們的就醫路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實據報銷;住院伙食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補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職工人享受醫療待遇的報銷手續,企業單位的退休、退職工人憑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按照原工作單位在職工人的醫療待遇,向原單位報銷;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退休、退職工人,由居住地方的縣、市轄區掌管公費醫療經費的機關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現行辦法辦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和供 系親屬撫恤費,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按照原單位在職去世工人的待遇辦理。供養直系親屬的范圍,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十六、《暫行辦法》第七條中“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是指按照財政部有關差旅費的規定辦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退休、退職當月的工資照發,從下月起改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退休、退職工人去世后,從去世下月起停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十八、退休、退職工人因為違犯法紀被判處徒刑的時候,在服刑期間應該停止享受各項退休、退職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職證件。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發給退休費和退職生活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職,由原單位發給退休、退職證。證件由省、市、自涇區按照統一式樣印制。

二十、企業單位的工人退休、退職以后,如果支付費用的單位撤銷或合并,其退休費、退職生活由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單位或合并后的單位繼續發給。

二十一、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事業單位和軍事系統無軍籍的退休、退職工人,

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當年由原單位撥交退休、退職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門列入預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壞分子,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參照《暫行辦法》中有關退職的規定,作退職處理。

二十三、按照《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需要改變退休費標準的,由單位負責辦理。如果原單位已撤銷或合并,由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單位或合并后的單位負責辦理;沒有上一級主管單位的,由現在發給退休費的單位負責辦理。

二十四、《暫行辦法》規定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職時符合招工條件的親生子女和自幼撫養長大的養子、養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職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鎮知識青年,現已是國營農、林、牧、漁場正式職工的,可以商調,國營農、林、牧、漁場應給予照顧。 在職工人死亡后,也可參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則辦理。

勞動部關于《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

暫行規定》若干問題解答

(勞人勞 〔1987〕31號)

一、?辭退規定?是否適用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是否執行?辭退規定??

答:?辭退規定?只適用于國營企業及其所屬的醫院、學校、科研等事業單位,不適用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是否執行?辭退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辭退規定?適用于全體職工,還是只適用于固定職工?

答:?辭退規定?適用于固定職工。對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辭退規定?屬于應當辭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辭退規定?對集體企業中的全民職工是否適用?這些人違紀后由誰處理? 答:對于由國營企業派到集體企業工作,工資、人事關系仍由國營企業管理的全民職工,適用?辭退規定?,違紀后由派出的國營企業處理。對于工資、人事關系已由集體企業管理的全民職工,應執行集體企業的規定,違紀后由集體企業處理。

四、國營企業的干部符合辭退條件的能否按照?辭退規定?予以辭退? 答:?辭退規定?適用于國營企業的全體職工,企業的干部也不例外。

五、中央主管部門的直屬企業是否執行省(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

答:中央主管部門的直屬企業執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

六、被辭退的職工重新就業后,其工齡如何計算?

答:職工被辭退前的工齡及重新就業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七、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職工能否按?辭退規定?處理?

答:違反計劃生育政策不屬于違反企業勞動紀律的范疇,不能按?辭退規定?處理。職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問題,應按國家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處理。

八、辭退違紀職工的審批權由誰行使?

答:企業應根據?辭退規定?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或完善廠規廠紀。廠規廠紀經廠職代會審議通過后,由廠長按照廠規廠紀行使辭退違紀職工的審批權。

九、小企業是否由辭退違紀職工的權力?

答:企業不分大小,都有辭退違紀職工的權力。對一些小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是否需要經上一級主管部門批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十、因工致殘的職工違紀能否辭退?

答:凡符合違紀辭退條件的職工都應按?辭退規定?處理,因工致殘的職工也不例外。但是,在辭退違紀的因工致殘的職工時,應征得當地勞動部門的同意。

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

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勞辦發〔1995〕104號)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廣州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的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有關問題的請示?(穗勞函字?1995?第023號)收悉。經研究,現就你局所詢問題,答復如下:

1.關于“辭退”職工是否可按?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的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76號)(以下簡稱?復函?)規定辦理的問題。 辭退職工工齡計算問題,原勞動人事部在“關于印發??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若干問題解答的通知?(勞人資?1987?31號)中明確,即“職工被辭退前的工齡及重新就業后的工齡合并計算”。

2.關于“自動離職”的職工是否亦可按?復函?意見處理的問題。

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勞辦發?1994?48號)中明確,“因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因此,自動離職的職工工齡計算可按?復函?意見處理。

3.關于除名職工連續工齡計算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我們意見,應從各地實行職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作為除名職工計算連續工齡的起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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