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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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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06年11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臺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職工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 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并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本人工資高于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五) 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為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繳納部分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征稅、費。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本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并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

第十三條 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后,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為每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費的全部;

(二)個人賬戶基金投資運營部分的收益;

(三)個人賬戶的利息。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發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十八條 職工在本市范圍內流動的,不更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職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一條 1998年1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其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照以下規定的月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算。計發月數按照國家規定,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員,在按照前款規定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員仍然按照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職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年度職工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職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礎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整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管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職責:

(一)編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并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和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情況;

(五)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實施業務監督;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下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具體營運工作: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單位與繳納養老保險基金有關的報表和賬目;

(四)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的查詢,做好服務工作;

(五)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市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對下級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進行內部審計;市審計部門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預算、決算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養老保險監督機構,加強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退休人員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用人單位的工會有權對本單位的養老保險申報、繳費和支付待遇等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營運規定,進行投資經營的;

(七)違反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數額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挪用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依法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并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

第四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本條例有關個體工商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整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計發辦法,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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