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即新人),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乘以20%;(由于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工資水平差距較大,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也可以以地(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養老金的基數。)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職工本人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本人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2)《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即老人),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即國發[1978]104號文件)計發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方法。
(3)《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即中人),其基本養老金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加上過渡性養老金。
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一般按照職工本人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1-1.4%),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規定范圍內確定;再乘以統一制度以前本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計算。其中,統一制度實施前的繳費年限包括按職工工資不超過5%建立個人帳戶地區的記帳年限。在改革中已采用其他過渡辦法(如系數放大法)并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地區,報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后可繼續使用。
按上述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難以實現平穩過渡的地區,在改革初期可另外增加過渡性調節金予以解決,過渡性調節金的數額由當地政府確定;調節金確定后不再變動。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前參加工作的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是否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