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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農村宅基地拆遷糾紛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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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宅基地拆遷存在糾紛有時候不可避免,那么上海農村宅基地拆遷糾紛如何解決?下面了解一下吧!

宅基地糾紛處理方法要依據《土地管理法》:

協商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據此規定,公民之間發生的宅基地糾紛,應當先通過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

行政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該法還規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

司法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表明公民之間就土地的使用權和所有權發生的糾紛,只與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條和第53條的規定,先經過有關行政機關的處理,對于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對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被侵權人可以不經行政機關的處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保障農戶生活需要而撥給農戶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

根據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因此,農民對宅基地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宅基地糾紛只是公民因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糾紛。

宅基地糾紛的種類多種多樣。以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不同,可分為雙方當事人都為公民的宅基地糾紛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集體的宅基地糾紛;以宅基地糾紛的內容不同,可分為使用權界限不明確的糾紛、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糾紛、妨礙他人使用權的糾紛、毀損他人土地、房屋的糾紛等。

宅基地糾紛還可以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人們調解是指在調解委員會(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進糾紛當事人互相諒解,平等協商,從而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人民調解是現行調解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項獨特制度。

上海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2007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推進新農村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委托,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托,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綠化市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筑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 (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環保局、市綠化市容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準、住宅設計標準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 (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于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準。

第八條 (用地計劃)

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并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 (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 (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后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后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并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準文件時,應當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并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 (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于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后,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后,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后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準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后,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準后,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準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準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準文件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 (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 (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并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 (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 (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后,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補建圍墻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墻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并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墻申請經批準后,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墻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墻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 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章 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征詢環保、綠化市容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憑以下材料向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于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二十三條 (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后,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 (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 (集體建房的相關標準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準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第四章 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標準)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筑占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筑占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筑面積標準。

第二十八條 (建筑占地面積的計算標準)

個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筑占地面積,按外墻勒腳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臺、內陽臺、平臺的建筑占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墻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臺不計建筑占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 (用地人數的計算標準)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

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準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于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 (用地程序和標準)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間距和高度標準)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于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準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于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墻之間(外墻至外墻)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余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 (圍墻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墻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墻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采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鎮鄉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農村村民建房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處罰)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超過本市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劃國土管理部門處罰的執行)

規劃國土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劃建設的處理)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質量和安全要求的處罰)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和參與集體建房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住房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集體建房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區(縣)建設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執法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追究)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村民建房審批手續,不得假借各種名義收取費用。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應用解釋部門)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建設交通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的《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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