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鎮江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鎮江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著物,并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上原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和安置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拆管機構)具體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市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后,由市拆管機構根據用地單位(以下統稱拆遷人)的申請,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準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五條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等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 市拆管機構應當會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機構向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安置通知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委托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并與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管機構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八條 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是市房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公布的有相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
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實施工作;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條 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市拆管機構應當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前所持有的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續為準。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范圍內實有房屋的建筑面積或者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實際測量。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對拆遷違法建筑、逾期的臨時建筑或者臨時建筑在建設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后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其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裝飾部分,拆遷租賃(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補償安置。
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價×建筑面積+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剩余年限÷批準年限)給予補貼。如果剩余年限÷批準年限低于20%的,按20%計算。
第十八條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一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
第十九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提出自行解決住房并作出書面承諾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經市拆管機構認定后,可以按下列計算提取補償安置款,所在鎮(街道辦事處)、村不再給予安排宅基地。
補償安置款為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差價,乘以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的產權調換面積。
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大于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實行產調換的,由拆遷人提供拆遷安置房給予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1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1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并為1戶計算其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經公示后,被拆遷人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其合法建筑面積確定產權調換面積。安置面積與產權調換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其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屋的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安置面積小于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差價結算。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大于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積按50%折算增加產權調換面積,但每戶產權調換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積大于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在其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不低于120%不超過200%內給予補償;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等于或者小于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前項規定的結算方式結算。
安置房建筑面積大于產權調換面積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大于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場價結算。
第二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對確實不可以移位的,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初裝費。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人可發給被拆遷人搬遷獎勵。獎勵發放辦法和標準隨拆遷公告同時公布。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工礦企業用房及其他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安置房成本價1至1.2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安置房成本價1.2至1.5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一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在本辦法施行之前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已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并持續經營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遷前一年的持續營業稅單),以實際用于經營的建筑面積,按照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給予一次性補助。
具體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5年以上的,增加100%。
凡本辦法施行后,被拆遷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但未能依法辦理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等手續的,拆遷時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作出相應的補償,不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過渡用房一律自行解決。拆遷人應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
拆遷過渡期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8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兩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后,被拆遷人應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將被拆遷房屋交付給拆遷人拆除。拆遷人應當依據被拆遷人交付被拆遷房屋的先后排序,依次發放《拆遷安置選房證》并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安置時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拆遷安置選房證》序號順序,并且按照產權調換面積最接近的戶型選房,結算時不計算樓層差價。
第三十條 因城市建設工程特殊情況或者符合村鎮規劃的城市邊遠郊區,實行遷建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合法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增加30%予以補償,并按取得宅基地的費用標準,為被拆遷人支付建設用地費用,對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于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由拆遷人委托有資質的拆房施工企業統一組織拆除,房屋殘值歸拆遷人所有。違建房屋,由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無償拆除。
第三十三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接受市拆管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 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拆遷安置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市發改委、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物價、財政等部門和京口、潤州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拆遷安置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具體負責拆遷安置房建設資金籌措、項目招標和被拆遷人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統一向安置房建設單位收購拆遷安置房,用于安置拆遷人。拆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三十七條 建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賬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設成本落實資金,并預先存入專用賬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安置房地點內的基礎設施配套,包括道路、給排水、綠化、路燈等設施,由拆遷人負責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相關部門以及安置房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驗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集體土地拆遷安置房建設管理以及房屋拆遷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的意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價、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參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政建(2004)83號和鎮政建(2004)89號文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鎮江新區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丹陽市、揚中市、句容市、丹徒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拆管機構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鎮江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