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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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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中小學校全日制在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及教育教學期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責任。

對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及時、公正、合法。

第二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協調本轄區內有關部門做好中小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具體辦法和應急預案;組織對教師進行師德和安全知識培訓;會同房產部門做好中小學校危房認定工作;加強對中小學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學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事故預防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中小學校向保險機構辦理校方責任險。保險費用不得向學生收取。義務教育的校方責任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中小學校治安秩序,及時查處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城區中小學校門口臨街的,應當設置人行橫道、交通信號燈或者減速標志;在中小學校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應當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發或者交通擁擠的地段巡查。農村中小學校靠近公路的,應當在學校出入路段設置提示標志。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預防火災事故發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中小學校的教育設施、生活設施以及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衛生工作,預防中毒事故發生;組織和督促有關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做好中小學校學生傳染病、常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周圍環境的保護,防止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和電磁波輻射等污染源對學校造成污染。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采取措施進行處理或者限期治理;對學校受到嚴重污染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九條 財政、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工作。

中小學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周邊環境安全。

第十條 中小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和消防設施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學校舉辦者應當及時維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條 中小學校應當做好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制訂安全管理制度、學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衛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衛人員或者聘請保安人員,對外來人員進行有效證件登記。

第十二條 中小學校應當組織教職員工學習法律知識和安全知識,增強教職員工的安全意識和安全責任感。

中小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為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或者報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學生自我預防和保護的能力。

中小學校教職員工發現學生攜帶兇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從事危險活動的,應當及時收繳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誡。

中小學校發現或者獲知學生擅自離校、曠課、重大生理心理異常等可能導致人身傷害事故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協助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四條 中小學校應當依法管理校園內教學和師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學校采購、儲存、使用其他非教學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條 中小學校發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設置警示標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學校舉辦者維修或者更新。

中小學校舉辦者撥付的維修資金,學校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注意與學生的生理、心理狀況相適應,并采取安全措施。對已知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的學生,應當特殊照顧。學校組織校外活動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簽訂合同時,出租方應當提供駕駛員駕駛資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證件。

中小學校組織學生進行對抗性體育活動前,應當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護措施。

禁止中小學校組織學生從事教育教學活動以外的商業性活動。

第十七條 發生臺風、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嚴重環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時,學校應當采取臨時應急安全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并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八條 中小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履行崗位職責;不得違反工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

第十九條 中小學校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和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兇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入學;不得進行危險游戲;不得從事斗毆、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和其他不良行為。

第二十條 中小學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學生攜帶兇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入學;做好學生上學、放學的安全工作;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告知學校;學生有特異體質的,應當向學校提供書面診斷證明或者書面報告。

提倡中小學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為中小學校建設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施工,保障工程質量。學校舉辦者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其進行驗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為中小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

為中小學校提供與學生人身安全有關的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產品與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衛生標準或者安全要求。學校采購時應當查驗產品標簽、說明書、質量合格證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小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范圍內設置集貿市場、流動攤擔或者堆放雜物;不得依傍學校圍墻搭建建(構)筑物。在學校周圍從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商品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架設高壓電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 在教育教學期間發生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及時救護受傷害學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相關保險機構。

屬較大傷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學校應當在二小時、農村的中小學校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屬重大或者群體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派人趕赴學校,指揮事故處理,維護學校秩序。

第二十四條 在教育教學期間發生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保存相關證據,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在教育教學期間以外發生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對在教育教學期間發生的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調解解決。

進行調解的,應當邀請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代表、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人員參加。調解應當實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調解結束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由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代表和調解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調解時限從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衛生事業造成的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資金處理。

因學校的過錯發生的重大、群體性傷害事故,校方責任險不足以解決的,由學校舉辦者解決。

第二十七條 受傷害中小學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不得擾亂中小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八條 在教育教學期間發生的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結束后,學校應當將事故發生和處理的有關情況在十五日內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校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造成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學校舉辦者承擔民事責任。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造成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中小學校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造成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學校承擔民事責任;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責任的教職員工追償。

教職員工實施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其個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小學校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學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傷害事故的,由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學校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為中小學校師生提供的場所、設施、產品、服務不符合質量、衛生、安全標準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個人、或者產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務提供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中小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范圍內設置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決定搬遷;流動攤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部門取締;堆放雜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依傍學校圍墻搭建建(構)筑物的,由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在學校周邊從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商品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架設高壓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情況復雜處理不了的,報請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搬遷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未及時救護受傷害學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對事故擴大造成的損失由學校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小學校和受傷害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中小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完全由中小學校的過錯造成事故的,學校承擔全部責任。學校有部分過錯的,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事故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第三十七條 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為就醫治療的支出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費用。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范圍除上述費用外,還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繼續治療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范圍除本條第一款費用外,還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賠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給中小學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準舉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二)人身傷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身體健康的損傷;

(三)學校舉辦者,指出資舉辦中小學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組織或者個人;

(四)教育教學期間,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和寄宿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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