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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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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消防規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強化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工作,加強安全社區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高新技術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加強對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經濟信息、公安、住建、交通運輸、農業、商務、國土資源、水利、質監、國防工辦、旅游等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承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明確。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干部教學計劃。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將安全生產知識列入學校教學計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應當無償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排查治理事故隱患、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推進安全社區和安全文化建設及職業病防治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制定符合實際的應急救援預案;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下列安全生產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制度及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設備、設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產臺賬、檔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從事礦山、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物品、金屬冶煉等行業以及粉塵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領域的部分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總監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建立相應的激勵約束機制,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在本單位公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指導和監督,并將考核結果納入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績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制定、完善并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編制并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措施、教育培訓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資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并督促事故防范、隱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五)組織制定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并立即組織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七)每年向董事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并具體組織實施;

(二)組織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建議和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規操作、強令冒險作業等行為;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并如實記錄;

(五)督促各部門、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六)參與所在單位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安全工程技術人員的待遇應高于同等級別、同等職務(職稱)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在任免后三十日內告知監管其安全生產工作的部門。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2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按其安全生產管理要求,增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因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所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配備或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按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崗位安全技能操練,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特種作業。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組織、指導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安全生產考試機構承擔特種作業的考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后十個工作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報告、竣工驗收報告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監控、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清單,定期組織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整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向從業人員通報。

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治理方案,及時消除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進行隱患治理效果評估,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評估和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公告制度,向從業人員告知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組織機構,以及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安全防范措施、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作業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并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禁止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建(構)筑物拆除、大型檢修、裝卸等危險作業,應當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向從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資質、資格;

(二)簽訂安全生產協議,向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檢查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必須具備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出租的設備必須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危險作業現場負責人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作業現場安全生產情況,督促現場作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單位或者其他規模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作為安全生產分類分級監管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搬遷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在設立時和設立后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制定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三十四條 禁止安排中小學生及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參觀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并接受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符合標準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并保證其有效運行。在作業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工傷保險預防費用保障機制,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專項費用,用于安全生產的宣傳、培訓和事故的預防。

第三十七條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再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安全生產權利:

(一)在勞動合同中,應當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事項,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提出賠償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 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事項,具備作業場所危險因素防范和事故應急能力;

(四)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 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條例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合理要求和對有關人員打擊報復。有關部門和工會應當維護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單位侵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主任,負責研究部署、協調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巡查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考核體系,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并將考核結果進行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執法要求的監督管理人員和裝備,建立統一標識制度。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安全生產中帶有全局性、普遍性、傾向性的重大問題,并提出解決問題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 (二)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和履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三)組織開展集中或專項安全生產督察、檢查、整治活動,對有關部門負責的專項監管工作進行督促;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管理的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聯合檢查或專項抽查; (五)督促、檢查、通報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情況;

(六)指導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負責事故報告、統計分析和安全生產信息發布工作。

第四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批準。

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下列范圍安全距離內,不得批準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一)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區域;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開采危及的區域;?

(四)礦山尾礦庫、排石場(矸石山)危及的區域;?

(五)輸油、燃氣管線安全距離內;

(六)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內;

(七)鐵路、公路安全距離內;

(八)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四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礦山無證勘探、開采、超層越界開采等非法行為。不得核準不符合有關礦種最小開采規模和最低服務年限規定的礦山。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體系,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排查隱患,及時掌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進行監督檢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分級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有關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給予支持、協助。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措施。

前款規定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經出現事故征兆的;

(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制度。隨機抽查應當與計劃執法、重點執法、專項執法、聯合執法、交叉執法等監管執法方式相結合。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情況。

第五十二條 建立安全生產失信懲戒制度。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一年內嚴格限制其新項目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取得有關資格等,并作為銀行發放貸款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服務機構參與安全監管。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加強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合理規劃和建設區域性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基地,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專業隊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本領域應急預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情況,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演練。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等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人員和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開展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定期進行事故救援演練。沒有專門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事故情況,并按規定通知相關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上報事故情況,應同時抄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相關公共緊急電話受理部門(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報告時,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轉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鐵路、民航、交通、衛生、建設、國防科技、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機械、旅游、煤礦安全監察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將本部門、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必要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組長一般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人民政府直接組織的事故調查,調查組組長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事故報告后四十八小時內,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按規定派員參加事故調查。

涉嫌非法生產經營造成的較大事故以及涉嫌謊報、瞞報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涉險事故、涉嫌非法生產經營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謊報、瞞報的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制定。

第五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了解情況,調閱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期限可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事故調查報告作出批復,同時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有關部門、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于事故報告批復后三個月內,將事故責任追究情況及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抄)送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許可、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四)未按規定將生產安全事故抄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

(五)未按規定將事故責任追究情況和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抄)送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 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單位吊銷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未按照規定接受復審或者復審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編制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清單的;

(二)未按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進行效果評價或未將評估報告和整改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報告的。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危險作業負責人帶班制度,處以3萬元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萬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將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結果在本單位進行公示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的任免未按規定告知監管其安全生產工作的部門的;

(三)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或規模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四)化工園區未按規定開展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的;

(五)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的

(六)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報告、竣工驗收報告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

(七)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投保安全安全生產責任險的。

第六十九條 未取得資質許可,擅自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或者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中介活動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下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有關部門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作出的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安排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參觀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處50元的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未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檢查發現一處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正確佩戴和使用個人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佩戴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個人勞動防護用品,檢查發現二人以下的; (三)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上崗作業,檢查發現1人的;

(四)礦山出入井不按規定填寫出入井記錄的;

(五)危險作業未履行申報審批手續的或危險崗位未履行交接班記錄的;

(六)未正常開啟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的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七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公園等公益性單位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可參照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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