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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建設部《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舊城區改造、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實施拆遷。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七條 棗莊市建設委員會是棗莊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棗莊市城建開發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棗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滕州市建設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被拆遷人所在的單位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各區(市)人民政府、棗莊高新區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發展的實際,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和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上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需要調整拆遷計劃的,應當按規定程序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準的年度拆遷計劃。
第九條 列入年度拆遷計劃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單位應提交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內對擬拆遷范圍內的房屋產權、使用和租賃情況等進行摸底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紅線圖、項目規劃總平面圖;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拆遷實施計劃和拆遷實施方案;
(六)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證明和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七)其他材料。
拆遷實施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的狀況(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安置費用的概算、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撥付證明后,金融機構方可撥付。
拆遷人提供的用于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抵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將有關內容在拆遷范圍內公告,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后,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退回申報材料。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居民戶數在200戶以上或者拆遷補償費用在2000萬元以上的項目,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委托的拆遷單位,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實施監督管理,并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委托拆遷應當訂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四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四)申辦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房管、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
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暫停期間辦理的有關手續一律無效,辦理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等情況予以公告。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方案、安置房情況、拆遷工作流程、補償結算辦法、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名稱以及上崗人員名單等內容,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六條 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面積誤差范圍和處理方式以及各自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棗莊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實施和拆遷評估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拆遷實施和拆遷評估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
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商談拆遷、評估事宜應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拆遷人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施工企業,并編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應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后30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為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評估價格的90%。
第二十五條 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和拆遷房屋的價格均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后,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六條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但原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拆遷因無產權關系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的合法所有人和因產權關系正在訴訟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解決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待產權明確后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條 拆遷房屋的面積和使用性質,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用途為準;未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以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用途為準,實際房屋面積小于規劃批準面積應以測繪的面積為準;房改房屋的面積計算按有關規定執行。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改變用途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非住宅用房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認定后,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可按照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拆遷公告發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附屬物以及裝修等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的住宅房屋實際用于經營使用的,且符合下列條件,拆遷人應當根據經營年限和實際用于營業的房屋面積,在住宅房屋評估價格的基礎上,臨主要街、路(含商業街、市場)的房屋,每年(經營時間不滿一年的按月計算)增加12%的事實營業補助;非臨街的房屋每年增加6%的事實營業補助。但事實營業補助和住宅房屋評估價格合計不得超過同區位非住宅房屋的市場評估平均價格的85%。
(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正常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地點、時間一致。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住宅房屋每戶標準為500元;非住宅房屋標準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包括設備、用具等的拆除、運輸、安裝以及其它費用。實施行政或者司法強制拆遷的不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協商一致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臨時安置補助費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支付一次性經營補助費。營業用房按照實際營業房屋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0元補助;生產、辦公等用房按照實際使用房屋面積給予每平方米70元補助。
第三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前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適當獎勵,獎勵標準每提前一天住宅房屋為600?800元,非住宅房屋為每平方米8?10元。搬遷期限一般為10天。
第三十七條 用于拆遷安置的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積不得低于國家強制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被拆遷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積低于國家強制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可以向拆遷人提出住房困難申請并出示相關證明,拆遷人可以在新聞媒體或者拆遷現場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天。公示無異議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多層樓房46平方米、高層樓房49平方米給予貨
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上述面積以內的房屋差價款和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超過的面積由被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的市場評估價格結算。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8元。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因拆遷人責任造成延長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新建住宅樓房回遷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時,應當本著先簽協議先選房的原則,在確定的安置房源范圍內進行安置。對烈屬、殘疾人和孤寡老人視具體情況在樓層安排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評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單位評估。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選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選用其它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三條 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選擇評估機構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抽簽確定,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3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拆遷當事人放棄抽簽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被拆遷房屋、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和安置房屋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但被拆遷人另行委托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委托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評估機構)的名稱和住所;
(二)委托估價對象、估價目的、估價時點;
(三)評估報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協助義務;
(五)評估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八)其他內容。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評估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房屋拆遷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但拆遷規模大、分期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第四十六條 估價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拆遷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實地查勘記錄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拒絕評估,影響拆遷正常進行的,評估機構可依據房屋的權屬證明和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并在評估報告中作出說明,同時提供第三人的證明。
第四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在拆遷地段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并現場解答被拆遷人提出的有關房屋評估的問題。
公示期滿,評估機構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委托人應當將分戶評估報告在公示期滿后10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四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估價的,該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估價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評估結果改變的,應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拆遷當事人重新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的,受委托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評估報告。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5%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
第五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原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5%誤差范圍且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重新委托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棗莊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或者山東省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鑒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
第五十一條 申請棗莊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鑒定的,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不少于3人的單數專家鑒定小組,對申請鑒定的評估報告的估價依據、估價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用、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方式等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結論。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重新評估和專家鑒定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五章 拆遷裁決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前,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調解。
第五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裁決機關在受理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第五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在搬遷期限屆滿之后拆遷期限內遞交裁決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申請裁決的事項、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和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
(五)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七)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及原因;
(八)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九)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和資料。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和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的租賃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和資料。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決申請:
(一)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的;
(二)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的;
(三)已超過拆遷期限的;
(四)申請人為拆遷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遷補償相關事項等義務而引發爭議的;
(五)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八條 裁決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四)發現新的需要查證事實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情況。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必須向裁決機關提供證據、資料的原件或者與原件相符的復印件。
第六十條 裁決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7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如期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資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十二條 裁決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進行裁決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證人及有關單位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如實提供材料。有關單位或個人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對專業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當事人提出申請,由裁決機關組織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鑒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六十三條 行政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時必須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的依據、理由;
(四)根據行政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天;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申請復議期限、起訴期限;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名稱、裁決日期并加蓋公章。
第六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或公告等方式送達。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棗莊市人民政府或者山東省建設廳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拆遷人可以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強制拆遷;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可以申請市人民政府行政強制拆遷,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應當按照《棗莊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七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七十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依照《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挪用資金金額的3%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建設部令《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違反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
(五)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七)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三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
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阻撓、妨礙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委托拆遷費、專家鑒定費、拆遷房屋附屬物補償標準等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訂,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戶數一般不超過拆遷總戶數的2%。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裁決率2%以下的情況記錄在企業信譽檔案,可以在拆遷項目招標投標時適當考慮加分。
第七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拆遷該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和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相一致。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棗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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