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已經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工資支付行為,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按時足額的原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
支付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經濟、商務、國資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對工資支付活動實施監督。
第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約定和支付工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應當有工資支付事項。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會組織、企業代表組織,通過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研究解決工資支付中的問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規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工資項目、標準及其確定、調整方法;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及支付辦法。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一致的,適用有利于勞動者的標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
應當提前在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時確定;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付清;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或任務完成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1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
前款用人單位預付的部分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的姓名等內容,并保存2年以上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提供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發工資。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前將勞動者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銀行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 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勞動者;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鄢r償費后的月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
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事假;
(二)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勞動;
(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付清勞動者的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第十七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行業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沒有國家或行業定額標準的,用人單位確定的勞動定額應當是本單位同崗位80%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定額。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后,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八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十九條 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勞動進行治療,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傷假工資。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三條 被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采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隔離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哺乳期間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國家規定的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期間;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期間;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期間;
(四)當選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期間;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參加工會活動期間;
(六)擔任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期間;
(七)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審員或證人參加審判活動期間;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用人單位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期間。
第二十七條 非勞動者原因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1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超過1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者在停工停產期間提供的有關勞動重新約定其工資標準,并按約定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并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