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近年來‘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過多過濫,一些地方監督管理不力,違法經營現象較多,經營秩序混亂,安全隱患突出,嚴重危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針對國家新頒布的將在11月15日實施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文化部新聞發言人李景和今天向記者進行了“情況說明”。
李景和稱此條例“是我國互聯網管理領域的又一項重要法規,為加強對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的管理提供了較高效力層次的法制保障”。
青少年自身控制能力弱,好奇心強,難以抵制有害信息的侵蝕。李景和認為,當前“網吧”等營業場所惡性競爭,違規經營,造成一些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沉迷其中,誘發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因此,《條例》對未成年人禁入“網吧”等互聯網服務營業場所做出嚴格規定:不許接納未成年人、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要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并且規定了相應罰則”。
《條例》明確規定,對接納未成年人上網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連續3次接納未成年人上網的,要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李景和說:“解決好未成年人禁入問題,是管理好‘網吧’等營業場所的重要標志。”對于未成年人如何上網,李景和提出:“各地可聘請學生家長、老師和熱心教育的社會各界人士做義務監督員,監督‘網吧’等營業場所。提倡中小學生在老師、家長或監護人的指導下在家庭以及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非營業性互聯網場所上網。”
據介紹,文化部今年曾發文規定: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的每一場所的計算機設備臺數不得少于60臺,且每一臺占地面積不得少于兩平方米;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的地區,每一場所計算機設備總數不得少于30臺,每一臺占地面積同樣不得少于兩平方米。“西部地區可適當下調計算機設備總數,但每一臺占地面積標準不變。”這一規定在各地要繼續執行。
李景和重申:自《條例》生效之日起,經營“網吧”等營業場所未達標準的,一律停止經營。“現有在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設立的合法‘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準予其遷出,未遷出的一律停止其經營”。對現有證照不齊的“網吧”,各地甄別情況可重新申報審批。
他說,在今年內,將對所有“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條例》的培訓。為廣泛宣傳《條例》,“要在新聞媒體、‘網吧’經營場所、中小學校公布舉報電話、舉報信箱,建立表彰獎勵制度”。他申明各級文化行政部門,要以解決未成年人禁入為工作重點。
據悉,文化部正草擬有關運用高科技手段統一管理“網吧”的建設規劃、功能需求和技術標準,不久即將發布。原定10月1日結束的在全國開展的“網吧”等互聯網服務場所專項治理行動,延至今年年底。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網吧、電腦休閑室等營業性場所。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為特定對象獲取資料、信息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為上網消費者提供良好的服務。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上網消費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開展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并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注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并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并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
國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絡地址和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取得從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低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數量、單機面積的標準,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總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條
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十條
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申請人完成籌建后,持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絡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批準文件。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準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機關同意。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三章經營
第十四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傳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進行下列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故意制作或者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的; (三)進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互聯網,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提供上網消費者使用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不得直接接入互聯網。
第十七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非網絡游戲。
第十八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絡游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
第十九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發現上網消費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于8時至24時。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煙并懸掛禁止吸煙標志;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違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上網消費者有前款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 (二)允許帶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營業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的; (四)營業期間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擅自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依法取締的,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和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產業部、公安部、文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