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5日,省政府下發《關于印發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已經1月22日省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什么人需要辦理居住證?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辦法規定,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區、縣戶籍的人員,應按照《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申領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已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申領居住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以及縣級政府規定的其他情況。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如何申領居住證?
辦法規定,公民申領居住證,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近期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逾期超過1年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但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重新計算。
可在居住地繳存公積金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參加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享受當地義務教育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就業失業登記、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按照規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務;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可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后參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畢業時具有兩年以上連續就學記錄的,可以參加高考;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各地落戶條件新規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居住地政府應根據下列規定確定落戶條件:
(一)在縣級市市區、縣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雙方父母,可申請辦理當地常住戶口。
首都周邊的三河市、涿州市市區及下轄建制鎮,大廠回族自治縣、香河縣、永清縣、固安縣、懷來縣政府駐地鎮及其他建制鎮,可根據實際,綜合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落戶條件。城鎮綜合承載壓力大的,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居住證積分落戶制度。
(二)在城區人口100萬人以下的承德、張家口、秦皇島、滄州、衡水、邢臺市市區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雙方父母,可申請辦理當地常住戶口。
首都周邊的廊坊市市區可根據實際,綜合合法穩定職業、合法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落戶條件,也可建立居住證積分落戶制度。
(三)在城區人口100萬人以上的石家莊、唐山、保定、邯鄲市市區,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具有合法穩定職業并有其他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雙方父母,可申請辦理當地常住戶口。
河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戶籍制度改革,促進農業轉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推動經濟社會平穩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鉤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