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電池生產企業(含進口商)要對所生產(或進口)的所有動力電池產品進行編碼,并建立可追溯系統。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信部、環保部、商務部、質檢總局日前聯合印發《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技術政策(2015年版)》(以下簡稱《技術政策》),對電動汽車動力電池的設計生產、回收主體、梯次利用及再生利用等做出了具體規定。
當前,我國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迅速,推廣應用工作有序推進。考慮到動力蓄電池的生命周期,預計未來數年,我國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將出現大規模退役,并進入回收利用環節。
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負責人表示,《技術政策》出臺的主要目的,就是加強對動力電池回收利用工作的技術指導和規范,明確動力電池回收利用的責任主體,指導相關企業建立上下游企業聯動的動力電池回收利用體系,此舉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再利用體系,防止走其他廢棄物治理走過的“先亂后治”的老路。
據介紹,《技術政策》中的電動汽車動力電池包括鋰離子動力蓄電池、金屬氫化物鎳動力蓄電池等,不包括鉛酸蓄電池。在行業管理辦法出臺前,有關部門將對動力電池的各個環節進行指導性管理和監督。
在動力電池回收利用責任主體的確定上,《技術政策》明確了電動汽車及動力電池生產企業(含進口商)是動力電池回收利用的責任主體。其中,電動汽車整車生產企業應負責回收安裝在整車上的電動汽車動力電池,動力電池生產企業(指系統生產企業)應負責回收其銷售給獨立電池經銷商(整車生產企業售后體系之外)的動力電池。
新版《技術政策》明確提出將建立動力電池編碼制度,構建起電池回收再利用的可追溯體系。據悉,具體編碼工作由生產企業負責,國家汽車標準化主管部門將盡快制定動力電池產品編碼標準;動力電池生產企業(含進口商)要對所生產(或進口)的所有動力電池產品進行編碼,并建立可追溯系統。編碼應具有與產品的唯一對應性,標識在動力電池產品顯著位置,且具有較高牢固性。考慮到部分廢舊動力電池仍有一定容量,可適用于電動自行車、電網儲能電站等行業,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廢舊動力電池進行梯級利用,以提升資源利用率。
“目前,我國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保有量還比較少,相關回收利用體系還沒有有效建立起來,回收利用技術工藝還不成熟,暫不宜進行強制性管理。”該負責人表示,《技術政策》目前只是一個引導性文件,沒有做出懲罰性規定,但有關部門將采取積極措施,激勵、鼓勵廣大企業參與到動力電池的回收利用中。
據悉,國家鼓勵企業對動力電池采用收取押金、回購、以舊換新等措施,提高消費者交回廢舊動力蓄電池的積極性,同時探索將廢舊動力蓄電池納入“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金”征收范圍。此外,國家將在現有資金渠道內對梯級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的技術研發、設備進口等方面給予支持,鼓勵企業不斷提升技術水平。
附:《技術政策》全文
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技術政策(2015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為引導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有序回收利用,保障人身安全,防治環境污染,促進資源再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關于印發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2012-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2〕22號)、《關于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5號)等有關要求,制定本技術政策。
第二條【制定目的】本技術政策為指導性文件,目的是指導企業合理開展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的設計、生產及回收利用工作,建立上下游企業聯動的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體系。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技術政策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動力蓄電池設計、生產及廢舊動力蓄電池的回收、利用和最終處置等活動。本技術政策所稱廢舊動力蓄電池包括:
(一)經使用后剩余容量及充放電性能無法保障電動汽車正常行駛或因其他原因拆卸后不再使用的動力蓄電池;
(二)報廢電動汽車上的動力蓄電池;
(三)經梯級利用后報廢的動力蓄電池;
(四)生產過程中企業報廢的動力蓄電池;
(五)其他需回收利用的動力蓄電池。以上廢舊動力蓄電池包含廢舊的蓄電池包、蓄電池模塊和單體蓄電池。
第四條【總體要求】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應當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保障安全和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原則實施。
第五條【責任主體】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含進口商,下同)、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含進口商,下同)和梯級利用電池生產企業(以下簡稱“梯級利用企業”)應分別承擔各自生產使用的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的主要責任,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負責回收報廢汽車上的動力蓄電池。
第六條【部門職責】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質檢總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與本技術政策相關的管理政策及技術標準,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動力蓄電池設計和生產
第七條【綠色設計】電動汽車設計應遵循動力蓄電池易拆卸原則,確保動力蓄電池能從整車上安全、環保的拆卸。動力蓄電池設計應符合《汽車禁用物質要求》(GB/T30512)的規定,采取無毒無害化設計,并盡量使用再生材料。國家鼓勵動力蓄電池結構設計標準化,提高通用性,以便于梯級利用。
第八條【拆卸、拆解信息】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提供其銷售的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拆卸技術信息,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應提供其銷售的動力蓄電池的拆解技術信息,并及時更新,必要時應提供技術培訓。
第九條【電池產品編碼和追溯】國家推動建立動力蓄電池產品編碼制度。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應對所生產(或進口)的所有動力蓄電池產品進行編碼,并確保編碼與電池產品具有唯一對應性,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將裝配在整車上的蓄電池產品編碼與整車建立對應關系,確保動力蓄電池的流向可追溯。從事動力蓄電池更換業務的售后服務企業、電池租賃企業等應建立信息登記制度,確保新更換到車上的電池流向可追溯。
第三章 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
第十條【回收網絡建設】電動汽車及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含進口商,下同)應在具有電動汽車售后服務網點的地級行政區域至少指定一家服務網點(或委托其他具備回收條件的機構)負責廢舊動力蓄電池的收集。鼓勵多家企業通過委托代理或與回收企業、再生利用企業合作等形式,共建、共用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網絡,降低回收成本,提高回收網絡運行效率。電動汽車及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告其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網點的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回收信息統計和上報】電動汽車及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梯級利用企業負責統計本企業回收(或委托回收)的廢舊動力蓄電池類型、型式(蓄電池包、蓄電池模塊或單體蓄電池)、數量、重量、去向等信息,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相關信息。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及時在“全國老舊汽車報廢更新信息管理系統”中準確填報其拆卸回收的廢舊動力蓄電池類型、數量、重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二條【回收企業條件】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回收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指定(或授權)的電動汽車售后服務商或其他機構;
(二)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指定(或授權)的電池銷售商、動力蓄電池換電(或租賃)企業或其他機構;
(三)梯級利用企業或其指定(或授權)機構;
(四)具備動力蓄電池拆卸所需技術、設備、人員等相應條件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
(五)其他符合條件的企業。
第十三條【電池交售】電動汽車用戶更換動力電池時,應當到符合本政策第十二條規定的回收企業處拆卸動力蓄電池,并將廢舊動力蓄電池交售給回收企業。電動汽車租賃公司、公交車公司、出租車公司等集團用戶可按有關要求回收本企業內產生的廢舊動力蓄電池,并及時將廢舊動力蓄電池交售給回收企業。回收企業應向符合國家法規要求的梯級利用企業或再生利用企業交售廢舊動力蓄電池。
第十四條【拆卸要求】回收企業從電動汽車上拆卸動力蓄電池時,應遵循安全性和完整性原則,并嚴格按照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所提供的拆卸技術信息進行合理拆卸。
第十五條【貯存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貯存應有專門的場所,貯存場所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及當地消防、環保、安全部門的有關規定,并設有警示標志,且應設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倉庫及高壓輸電線路防護區域以外。廢舊動力蓄電池貯存應避免高溫、潮濕,保證通風良好,正負極觸頭應采取絕緣防護。廢舊動力蓄電池多層貯存宜采取框架結構并確保承重安全,且能夠合理裝卸。
第十六條【運輸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運輸應遵守國家有關電池包裝運輸法規和標準要求,采用恰當的包裝方式,盡量保證其結構完整,采取防火、防水、防爆、絕緣、隔熱、防腐蝕等安全防護措施,并制定應急預案。出現電解液泄露、經診斷有過充電經歷、電壓或電阻不在正常范圍及經濫用試驗的電池宜先進行放電處理后進行運輸。
第十七條【放電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放電可采取物理和化學兩種放電方式。對外殼完好的動力蓄電池宜采取物理放電,物理放電應采用專業放電器或自動放電系統,應對熱能散發環境做好隔熱、導熱或熱轉換措施。對受損嚴重、無法連接放電器的廢舊動力電池采取化學放電,化學放電應采用吊裝設備將廢舊動力蓄電池搬運入放電液中,同時應收集放電液進行環保無害化處理或交由相關環保處理企業處理。
第四章 廢舊動力蓄電池利用
第十八條【利用的原則】廢舊動力蓄電池的利用應遵循先梯級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則,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九條【梯級利用規范】國家支持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或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再生利用企業開展廢舊動力蓄電池梯級利用。梯級利用企業應根據廢舊動力蓄電池的容量、充放電特性、使用安全性等實際情況判斷可否進行梯級利用,要對符合梯級利用條件的廢舊動力蓄電池進行必要的檢測、分類、拆解和重組,貼自有商標以明示該電池產品為梯級利用電池,按照第九條要求進行產品編碼并建立追溯系統。
第二十條【再生利用規范】經判斷不能進行梯級利用的廢舊動力蓄電池應按有關要求進行再生利用,回收其中有價值的資源。再生利用的作業流程一般可按拆解、熱解、破碎分選、冶煉等步驟進行。
第二十一條【拆解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拆解應使用專用拆解場地,配備安全防護裝備和防護罩,由專業人員嚴格按照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所提供的拆解信息,使用自動化的拆解設備、專用起吊工具、絕緣工具等進行。拆解過程應配備電工資質人員進行作業。廢舊動力蓄電池應進行放電處理后再拆解,具體要求參照本政策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熱解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熱解工藝過程應在封閉式反應系統中進行,并配置廢氣處理系統。不得在露天環境下焚燒廢舊動力蓄電池。
第二十三條【破碎分選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破碎分選工藝過程應在封閉式構筑物中進行,破碎分選系統要設立分級,將外殼、集流體、正負極材料在分選系統中獨立回收。不得對廢舊動力蓄電池進行人工破碎和在露天環境下進行破碎作業。
第二十四條【冶煉要求】廢舊動力蓄電池的冶煉要遵循國家再生金屬標準及有色金屬冶煉企業安全生產標準等有關要求,選擇先進、環保的冶煉方法。濕法冶煉過程應安裝廢水在線監測系統保證廢水處理達標排放,鎳、鈷、錳的綜合回收率應不低于98%;火法冶煉系統應安裝廢氣在線監測系統保證廢氣處理達標排放,鎳、稀土的綜合回收率應不低于97%。冶煉過程產生的固體廢物應按照環境保護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五條【信息記錄】梯級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要準確記錄廢舊動力蓄電池的來源(含回收量)、處置量、處置方式、處置時間及處理產物的去向,信息保留不少于五年,以備相關部門核查。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建立信息管理與在線監控系統。
第二十六條【企業規章制度】梯級利用和再生利用企業應制定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企業規章制度。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制度設計】為保障廢舊動力蓄電池有序回收,電動汽車及動力蓄電池生產企業在銷售電動汽車或動力蓄電池時,可以對動力電池采用收取押金、回購、以舊換新等措施,提高消費者交回廢舊動力蓄電池的積極性。國家積極推進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的標準化,完善法規、加強監管,探索將廢舊動力蓄電池納入“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金”征收范圍的可行性。
第二十八條【激勵措施】國家在現有資金渠道內對梯級利用企業和再生利用企業的技術研發、設備進口等方面給予支持,鼓勵企業不斷提升技術水平,節約資源、保護環境。
第二十九條【技術研發】國家支持動力蓄電池相關回收利用技術和裝備的研發,鼓勵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企業、梯級利用企業、再生利用企業不斷開發和推廣新技術。
第三十條【國際合作】國家鼓勵開展電動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支持國家標準的共同制定和協調統一,支持開展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示范項目建設。
第三十一條【產品認證】國家支持開展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過程的檢測、認證工作。鼓勵企業開展管理體系認證等,適時建立動力蓄電池梯級利用產品認證制度。
第三十二條【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組織企業加強行業自律、完善行業標準、創新商業模式,推動企業按照技術政策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活動。
第三十三條【公眾參與】加大宣傳教育力度,使公眾知悉廢舊動力蓄電池的安全風險和環境危害,了解電池回收政策法規及相關主體的責任,培養良好的環保意識,推進廢舊動力蓄電池有效回收。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政策根據社會經濟、技術水平的發展適時修訂。
第三十五條 本技術政策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技術政策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附錄:術語和定義
動力蓄電池:為電動汽車動力系提供能量的蓄電池,由蓄電池包(組)及蓄電池管理系統組成。包括鋰離子動力蓄電池、金屬氫化物鎳動力蓄電池等,不包括鉛酸蓄電池。蓄電池包(組):一個或多個蓄電池模塊組成的單一機械總成。
蓄電池模塊:將一個以上單體蓄電池按照串聯、并聯或串并聯方式組合,且只有一對正負極輸出端子,并作為電源使用的組合體。
單體蓄電池:直接將化學能轉化為電能的基本單元裝置,包括電極、隔膜、電解質、外殼和端子,并被設計成可充電。
回收:廢舊動力蓄電池收集、分類、貯存和運輸的過程總稱。
拆卸:將動力蓄電池從電動汽車上拆下的過程。
貯存:廢舊動力蓄電池收集、運輸、梯級利用、再生利用過程中的存放行為,包括在回收網點的臨時堆放。
拆解:對廢舊動力蓄電池進行逐級拆分,直至拆出單體蓄電池的過程。
利用:指廢舊動力蓄電池回收后的再利用,包括梯級利用和再生利用。
梯級利用:將廢舊動力蓄電池(或其中的蓄電池包/蓄電池模塊/單體蓄電池)應用到其他領域的過程,可以一級利用也可以多級利用。
再生利用:對廢舊動力蓄電池進行拆解、破碎、冶煉等處理,以回收其中有價元素為目的的資源化利用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