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都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條例。
第四條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本條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有關部門貫徹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選擇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拒絕經營者強制交易、搭售和強制提供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
(五)購買的商品,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
(六)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使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有權投訴、申訴、起訴;
(七)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六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七條消費者在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相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二)挑選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
(三)遵守營業服務秩序;
(四)投訴、舉報應當實事求是。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腐敗變質、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應當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裝上做出明顯標記,方可銷售;提供服務達不到規定或約定標準的,應當修理、重作或者減少收費;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中文使用說明書、生產者名稱、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標注的其他內容;
(三)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冒充注冊商標或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四)不得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五)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六)生產、銷售商品必須使用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七)商品和服務的廣告必須真實、合法,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銷售商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哄抬物價、訛詐消費者;
(九)消費者要求當場驗證核實的商品,必須當場驗證核實;
(十)以預收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一)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履行“三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重新提供服務的,必須重新提供服務;
(十二)尊重、支持消費者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十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經營者提供服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必須按時發車,不得故意繞行、兜圈,不得中途停運、轉運。
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擅自從事醫療手術范疇的整容項目。
第十條商品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要求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償。
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或者約定,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服務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于服務者責任的,由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第十一條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出租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出租柜臺和出租場地的位置、范圍。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柜臺提供者應當督促參展者和場地、柜臺的使用者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柜臺、場地或者設施的經營者、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柜臺、場地、設施的提供者以及營業執照的出借者應當負連帶民事責任,不得拒絕消費者的賠償要求。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企業分立或者合并,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建立文明服務、售后服務以及接受消費者監督等規章制度,并嚴格執行。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糾紛、爭議時,前款所列規章制度、服務公約等有關對消費者的承諾,均應當作為調解、仲裁以及司法審判的依據。
第四章消費者組織
第十三條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
第十四條消費者協會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履行職能。市、縣(市、區)消費者協會可以在工商管理所、商業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商場、市場設置投訴點,方便消費者投訴。工商管理所、商場和各類市場應當為消費者協會設置投訴點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有關行政部門一般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邀請消費者協會參與。
消費者協會要求鑒定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的,鑒定部門應當出具書面鑒定結論。
大眾傳播媒介對于消費者協會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可以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章爭議的解決
第十八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以下簡稱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權益爭議的,凡當時能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當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從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商品質量問題有爭議的,由經營者或消費者送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提請鑒定部門鑒定。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并根據鑒定結果,確定由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承擔,或者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二十一條對消費者的投訴,消費者協會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提出申訴的,由以下有關行政部門受理:
(一)因質量、標準、計量問題的申訴,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包裝、裝潢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三)因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四)因價格問題的申訴,由物價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五)因藥品、化妝品等衛生問題和醫療服務問題的申訴,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六)因食品衛生檢疫和服務衛生問題的申訴,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檢疫部門受理。
(七)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他問題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受理。
第二十三條消費者的申訴,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受案范圍的,由申訴人自行選定的其中一個行政部門受理;需要相關行政部門給予配合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對屬于本部門受案范圍的申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拒不接受申訴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不屬于本部門受案范圍的申訴,應商轉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告知申訴人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四條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訴人。
對消費者的申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投訴、申訴,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他有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對消費者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受案條件的權益爭議案件,應予受理并調解或者裁決。
第二十七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請求賠償的,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愿意承擔責任時,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為欺詐行為。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制作、發布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廣告;
(二)對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收費高于標價的;
(三)銷售的商品摻雜使假、短尺少秤或者明知數量不足的;
(四)明知是假冒商品而按真品銷售的;
(五)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作明顯標記的;
(六)謊稱降價處理商品實則抬價銷售商品的;
(七)經營者與他人串通,欺騙消費者,誘使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八)以郵購方式、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為名,欺詐消費者的;
(九)故意損壞承修的商品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的;
(十)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故意拖延發車時間、繞行兜圈,中途停運、轉運的;
(十一)其他欺詐行為。
第三十條經營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不標明價格而高價收費的;利用行業壟斷地位搭售商品的;以及其他訛詐消費者的行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三十一條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商業慣例屬于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實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應當按修理期限相應順延,非因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經營者不得收取修理費。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三十天,經營者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延誤使用該商品的損失;季節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間的,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更換或退貨;確因商品質量問題,退貨時應當向消費者退回該商品的原購貨價款。
對前款規定的商品,消費者經兩次交涉,經營者仍拒絕承擔“三包”義務的,還應當承擔消費者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對消費者交涉的表示,視為經營者行為。
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消費者不能隨身攜帶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必須支付的運輸費等合理費用。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欺詐行為或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為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行為或者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三)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未按照約定提供的;
(四)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未履行約定的;
(五)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經營者出租柜臺或銷售場地不標明位置和范圍的。
第三十三條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故意拖延發車、故意繞行兜圈的,由客運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故意中途停運或轉運乘客的,處以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在一年內中途停運二次、轉運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運管理部門吊銷營運證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擅自開展醫療手術范疇的整容項目,由衛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責令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附加不合理條件的;
(四)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業名稱和他人特有的營業標記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稱或者標記的;
(六)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名稱、地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商品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由商品檢驗、衛生檢疫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項行為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經營者不按規定或者拒絕開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的,由稅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實施調查時,經營者無理拒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對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而無理取鬧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營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農膜、柴油等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商品包修、包換、包退的品種和期限,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耐用消費品和其他需要實行“三包”的商品,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