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土地市場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促進經濟社會穩定發展,市委、市政府研究決定,在全市范圍內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現將《泰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從根本上解決征用土地過程中侵害農民利益問題,有利于較好地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利促進經濟社會穩定健康發展。各地、各部門要牢固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高度重視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實維護農民根本利益,把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真正落到實處。
二、強化宣傳,認真實施。《試行辦法》對相關部門職責、征地補償安置標準、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來源等方面都詳細規定,各地、各部門要認真組織學習、仔細研讀條款,熟悉內容,掌握政策。要通過座談會、培訓班、新聞媒體等多種途徑,加大宣傳力度,讓廣大群眾都能了解和支持這項工作。各地可根據《試行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各有關部門要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推動這項工作順利實施。
三、加強領導,密切配合。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時間緊,任務重,情況比較復雜,工作難度較大,市政府已經成立泰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全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各地也要成立相應領導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到統一指揮,上下協調,有序推進。國土、勞保、農工、財政、公安、民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進全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后,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征地補償和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本辦法試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后,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征地的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各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負責抓好落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方案的制定、報批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發放,并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經辦機構;財政部門負責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及該資金的籌集、撥付;監察部門負責征地安置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及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審計部門負責對征地安置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收支情況進行審計;農工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公安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名單審核。
被征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關具體事項。
第五條 土地征用時,下列人員可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統計:
(一)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相應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入學、入伍前符合第(一)項規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及一、二級士官;
(三)判刑、勞教前符合第(一)項規定條件的服刑、勞教人員;
(四)父母一方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條件、本人戶口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未成年人;
(五)戶籍雖然發生變化,但在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的人員。
第六條 土地征用時,下列人員不得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統計:
(一)歷次征用土地中已安置(含貨幣安置)或撤組改居的人員;
(二)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三)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辦理離退休、退職領取社會養老保險金的人員;
(四)因其他原因將戶口遷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寄住人口、暫住人員;
(五)另有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
建立臺帳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范圍內的農用地應實行動態管理,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數量變化臺帳,并做好相關統計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臺帳;公安部門建立征地后居民臺帳,并做好相關戶籍管理工作。
第八條 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地區分類,泰州市區(以下簡稱市區)為二類地區,興化、姜堰、泰興、靖江四市(以下簡稱四市)為三類地區。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給予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用地單位必須在征用土地手續報批前,將所有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用全額繳至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土地補償費,以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市區為1600元/畝,四市為1400元/畝;城市規劃區內常年(連續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產值最低標準為1900元/畝。
1、征用耕地(含糧田、蔬菜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12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8倍計算;
3、征用果園或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12倍計算;
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10倍計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計算;
6、征用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10倍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為:市區為18000元,四市為13000元。征用養殖水面、果園等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70%計算。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補償費,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計算。一年生農作物按全年年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或適當補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預告之日起,突擊搶種搶栽的作物不予補償。
(四)附著物補償費按《泰州市實施<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市、各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作為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將其余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條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安置補助費標準,市及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物價水平等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各市人民政府將調整情況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
(二)市、市(縣)人民政府從新征用建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標準按新征用建設用地面積計算,市區為每畝不低于10000元,四市為每畝不低于9000元;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對于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應當由建設用地單位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繳納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負責解決。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帳戶組成。
個人帳戶由不低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組成。
社會統籌帳戶由政府出資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資金組成,主要用于補充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資金缺口。市、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在新征用建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入庫后三個月內,將政府出資部分足額轉入社會統籌帳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六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轉借,除購買國債外,不得擅自將資金用于其他投資,確保資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十七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為界限,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45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50周歲;
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50周歲以上至60周歲;
第四年齡段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十八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四個年齡段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當。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由各市(區)農工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公安部門審定。審定后,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市區為每人不低于5000元,四市為每人不低于4000元。該年齡段人員不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體系。
第二十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就業培訓期生活補助費,市區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期限2年;到達養老年齡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市區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到達養老年齡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市區每人每月不低于17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標準,根據全市經濟水平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領取的養老金、生活補助費免征稅費。
第二十三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遷出戶籍所在地時,可將其保障關系及其個人帳戶中本息余額轉到遷入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無法轉移的,可將其個人帳戶本息金額一次結清給本人,同時終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關系。被保障人員死亡的,其個人帳戶中的本息余額一次結清給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已就業,并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系,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資金余額,也可以用來繳納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折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五條
16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對參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選擇權。不愿意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以戶為單位寫出申請,經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愿意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協議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可以領取個人應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被征地農民不愿意參加基本生活保障且不愿意領取補償安置費,要求調整承包耕地的,有條件的地方,以戶為單位寫出申請,經該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后可以進行調整,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該村民小組成員中進行分配。
第二十六條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畝、符合撤組轉居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各市人民政府批準(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撤銷無地村民小組建制。撤組后剩余集體土地全部轉為國有土地,撤組后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和撤組剩余土地處置的收益主要用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他們的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技能培訓,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創造條件,所需資金可以從社會統籌帳戶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對本辦法實施之前的被征地農民,各市(區)可根據本地征地補償實際情況,結合本辦法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http;//www.law110.com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