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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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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稱《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細則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遷安置辦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對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宣傳和落實,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負責審查城區內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對房屋拆遷爭議進行調查、調解和裁決;

(四)負責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的監督管理;

(五)對房屋拆遷過程中的房地產評估活動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施監督管理;

(六)負責管理房屋拆遷檔案資料;

(七)負責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八)對各縣(市)、開發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

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國土、房管、財政、物價、工商行政、綜合執法、公安、司法、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電信、供電、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細則,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取得市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五)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核位圖和新建項目平面規劃圖;

(六)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搬遷回遷時限、新建房屋開、竣工時間等。

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被拆遷人的戶數及住房情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及發放時限、安置房屋標準和地址、過渡方式及其他內容。

(七)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實施委托拆遷的委托合同書;

(八)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協議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拆遷人、拆遷單位在拆遷之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方案、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以及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變更拆遷范圍的,須經規劃、國土部門同意,并報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調整手續后,方可變更拆遷范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方可上崗從事房屋拆遷工作。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委托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市場的管理。拆遷人應當委托社會信譽好、服務意識強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應當逐步采用招投標的方式確定拆遷單位。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新建、擴建、改建;

(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抵押、租賃;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國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位置、權屬、面積、結構、用途;

(二)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積、價格和結算方式;

(四)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各種補助費的數額、計發時間;

(五)違約責任;

(六)拆遷當事人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書,可以由公證部門公證。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必須由公證部門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等情況,依據《房屋所有權證》標明事項確認;未標明的,以被拆遷房屋產權檔案中載明的事項為準。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領取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所登記的用途確定。《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未登記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確定或者由城市規劃部門認定。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受理后,可先行調解,經調解無效的,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在30戶以上,或者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占全部被拆遷戶數25%以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未經行政裁決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行政裁決的程序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執行。

拆除房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聽證、行政裁決、證據保全等程序。特別要執行拆遷評估結果公示制度,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裁決聽證和行政強制拆遷聽證制度,確保拆遷公開、公正、公平。

第十九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現場,拒絕到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交給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執行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執行人員和其他在場人員簽字、蓋章,即視為有效。強制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后的資金監管問題,依據《廊坊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前,應當委托拆遷評估機構對拆遷項目進行整體評估,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分戶評估,并在評估結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為切實保障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拆遷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和拆遷人相互制約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制度。有關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繳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到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名木古樹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完成拆遷工作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驗收合格并簽發拆遷驗收合格證書后,有關部門方可辦理開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規范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六條 依法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年限給予補償。

違章建筑的認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規劃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筑面積等因素,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被拆除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拆遷區域新建房屋與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應當優先安置要求在拆遷區域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

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供辦理產權所需的所有資料。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交房管部門注銷。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不支付房屋產權調換差價而與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人可以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款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四條 拆遷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事先通知售房單位。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產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應當注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五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購買現住房后作為被拆遷人,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二)被拆遷人可以通過協商收購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權,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三)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異地安置,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提供的異地安置房屋的面積和使用功能應當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積和使用功能。雙方應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六條 拆遷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已對房屋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實行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用被拆遷人房屋貨幣補償款購買等價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遷人安置承租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為孤老、孤殘、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居民最低社會保障金的,并且他處沒有住房,需要在此長期居住的,依據有關證明,拆遷人應當給予照顧,或者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款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遷人提供的等價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積和使用功能,應當不低于被拆遷房屋的面積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條 拆遷范圍內的市政公用設施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向有關部門申報,取得批準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所需遷建費用由拆遷人負責。有關部門不得借故拖延時間,影響拆遷。

第三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和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安置房屋的低層應當照顧年老或者有殘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過渡方式。安置房為多層樓房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安置房為高層樓房的按建設管理部門規定的建設工期為準。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建設、房管、物價、國土、綜合執法等部門隨相應費用變化定期確定公布。

第四十四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標準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或者由其單位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滿半年不滿1年的增加50%;逾期滿1年不滿2年的增加75%;逾期滿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時間分段計算。

第四十五條 拆除有線電視、有線電話和燃氣、供熱設施以及拆遷商業及工業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標準,按照當地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六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評估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第四十七條 規劃、國土、房管等部門應當允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查閱被拆遷人的土地登記資料、房屋權屬登記檔案以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條 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拆遷評估的價值標準為公開市場價值,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具體的拆遷評估規則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指導意見》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拆遷人及相關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采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由于拆遷人野蠻拆遷,造成被拆遷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公開聚眾鬧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沖擊黨政機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或者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補償、安置的,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征用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項目不適用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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