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法》對于加班有哪些規定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勞動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路線、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
解讀:
1、工作時間: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天工作八小時,每周四十小時。
2、休息權: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天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都是憲法賦予勞動者的休息權。用人單位至少應保障勞動者每周至少一次連續24小時的休息。
3、加班的流程控制:加班首先體現用人單位的意志,用人單位有提出加班建議與審核批準加班的權利,在取得工會和勞動者的同意后,可安排加班。勞動者可以主動提出延長工作時間,在取得工會和用人單位批準后,可加班。
4、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決定延長工作時間而無需和員工及工會協商。對于緊急情況時(勞動法第四十一條)拒絕加班的,用人單位可以以“不服從正常的工作安排”為由,對員工進行處罰。
實操建議:
1、工作時間:如有需求,用人單位可以員工實施六天工作制,只要保證一周總的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員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即可。
2、加班制度:用人單位應用合法的程序通過書面方式制定合法的加班制度。相關的內容包括:制定完善的考勤制度、制定詳細的加班申請和審批制度、制定適用于用人單位實際情況的工時制度、制定合理的考勤卡管理制度等。
3、如何控制加班:避免形成加班文化、合理分配員工工作、提高員工的工作效率、增加員工的數量都是控制加班的主動手段。嚴格加班申請和批準流程是效果最好的辦法,如將加班的審批權交給管理層,會最大限度地減少加班。將加班作為對管理者的績效考核指標(加班時數和績效成反比),也是非常好的控制手段。
4、和工會協商:用人單位的加班經常是突然發生的,如每次都要與工會協商,流程將會極為復雜。可將加班單的發放工作交給工會人員,在空白的加班單上蓋工會的章。實踐中這一點很少發生爭議。
5、用人單位可制定緊急情況處理預案,定義勞動法第四十一條內容。
二、判斷加班的三個標準
1、用人單位安排
2、工作時間以外
3、工作或工作相關的活動
解讀:
1、員工未經批準,自行延長工作時間,一般不能認定為加班。
2、工作時間以外的與工作無關的事情,不能認定為加班。例如員工到外地出差,周末用人單位不安排工作讓員工休息,則不認定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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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些用人單位會通過變相的手段要員工“主動加班”從而逃避加班費。這種手段用人單位應謹慎使用。因為用人單位有義務管理勞動者,有義務保證員工的休息和健康。如員工因“主動加班”嚴重損失了休息和損害了健康,用人單位依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2、盡管用人單位沒有直接安排員工加班,但為延長工作時間的員工報銷交通費、提供餐費補助等,依然可能被認定為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