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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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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裝飾裝修的管理,促進建筑裝飾裝修業的民展,保障建筑裝飾裝修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公共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對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裝飾裝修的,均適用本規定。

具有文物保護價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裝飾裝修,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建筑裝飾裝修,是指為使建筑物、構筑物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筑物、構筑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工程建筑活動。

本規定所稱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并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

第三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筑裝飾裝修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質量安全監督單位、建設監理單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等,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建筑裝飾裝修應當做到安全適用,優化環境、經濟合理,并符合城市規劃、消防、供電、環保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的建筑裝飾裝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客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裝飾裝修工作。

第二章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報建與許可

第六條新建建設項目的裝修工程與主體建筑共同發包的,執行建設部《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辦法》。獨立發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裝飾裝修工程工藝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裝飾裝修工程,可參照執行建設部《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辦法》。

第七條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并簽訂協議。協議中應明確裝飾裝修后的修繕、拆遷和補償等內容。

第八條原有房屋裝飾裝修時,凡涉及拆改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荷載的,應當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由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對裝飾裝修方案的使用安全進行審定。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裝飾裝修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準。

(二)房屋裝飾裝修申請人持批準書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并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按照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質量安全監督部門辦理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條對于未辦理報建和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裝飾裝修工程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為建設單位辦理招標手續和發放施工許可證;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接該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三章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凡從事建筑裝飾裝修的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并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承包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

第十二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與主體建筑工程共同發包時,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承包。獨立發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裝飾裝修或工藝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裝飾裝修工程,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筑裝飾裝修企業承包。

第十三條下列大中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發包: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工程;

(三)國有企業投資的工程;

(四)國有企業控股的企業投資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規定范圍內不宜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軍事設施工程、保密設施工程、特殊專業等工程,可以采取議標或直接發包。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方式,由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確定。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承包雙方,應當按照統一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合同。

第十五條發包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利益,強迫承包方購入合同約定之外的裝飾裝修材料和設備。

第四章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質量與安全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及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管理程序辦事,嚴格執行建筑裝飾裝修的質量檢驗評定標準、施工安全技術規范及驗收規范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建筑裝飾裝修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承接裝飾裝修設計和施工任務。

建筑裝飾裝修企業必須按照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圖紙。

第十八條原有房屋裝飾裝修需要拆改結構時,裝飾裝修設計必須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的安全。

整棟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對嚴重損壞和有險情的房屋應當先修繕加固,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條件后,方可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九條建筑裝飾裝修設計、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建筑裝飾裝修防火規范。完成裝飾裝修施工圖紙設計后,建設單位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紙,報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安全核準。

第二十條建筑裝飾裝修企業必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人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條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建筑裝飾裝修工程進行質量和安全監督。

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后,必須經質量監督機構認證合格,否則不予驗收。

第二十二條實行初裝飾的住宅工程,要嚴格按照建設部頒發地《住宅工程初裝飾竣工驗收辦法》,驗收評定。

第二十三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發包方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的處罰,并可處以裝飾裝修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因責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發包方承擔。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報建的;

(二)該招標的工程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發包給無資質證書的或承包任務與資歷質證書等級不符的企業的;

(五)使用未驗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承包方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施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并可處以裝飾裝修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建筑裝飾裝修資質證書而進行建筑裝飾裝修設計、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資質證書許可范圍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四)拒絕接受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監督檢查、驗收的;

(五)將不合格的材料、設備用于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

(六)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賣、轉讓、出借、涂改、復制、偽造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六條對未按規定申請批準、未進行房屋安全性能鑒定、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或明顯加大荷載的,對原有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修復或賠償,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工作人員不如實對裝飾裝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結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裝飾裝修損壞毗連房屋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九條因裝飾裝修原有房屋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實施。

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筑裝飾裝修的管理,促進建筑裝飾裝修業的民展,保障建筑裝飾裝修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公共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對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裝飾裝修的,均適用本規定。

具有文物保護價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裝飾裝修,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建筑裝飾裝修,是指為使建筑物、構筑物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筑物、構筑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工程建筑活動。

本規定所稱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并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

第三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筑裝飾裝修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質量安全監督單位、建設監理單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等,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建筑裝飾裝修應當做到安全適用,優化環境、經濟合理,并符合城市規劃、消防、供電、環保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的建筑裝飾裝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客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裝飾裝修工作。

第二章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報建與許可

第六條新建建設項目的裝修工程與主體建筑共同發包的,執行建設部《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辦法》。獨立發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裝飾裝修工程工藝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裝飾裝修工程,可參照執行建設部《工程建設報建管理辦法》。

第七條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并簽訂協議。協議中應明確裝飾裝修后的修繕、拆遷和補償等內容。

第八條原有房屋裝飾裝修時,凡涉及拆改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荷載的,應當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由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對裝飾裝修方案的使用安全進行審定。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裝飾裝修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準。

(二)房屋裝飾裝修申請人持批準書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并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建設單位按照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質量安全監督部門辦理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條對于未辦理報建和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裝飾裝修工程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為建設單位辦理招標手續和發放施工許可證;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接該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三章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凡從事建筑裝飾裝修的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并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承包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

第十二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與主體建筑工程共同發包時,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承包。獨立發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裝飾裝修或工藝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裝飾裝修工程,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筑裝飾裝修企業承包。

第十三條下列大中型裝飾裝修工程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發包: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工程;

(三)國有企業投資的工程;

(四)國有企業控股的企業投資的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規定范圍內不宜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軍事設施工程、保密設施工程、特殊專業等工程,可以采取議標或直接發包。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方式,由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確定。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承包雙方,應當按照統一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合同。

第十五條發包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利益,強迫承包方購入合同約定之外的裝飾裝修材料和設備。

第四章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質量與安全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及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基本建設管理程序辦事,嚴格執行建筑裝飾裝修的質量檢驗評定標準、施工安全技術規范及驗收規范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建筑裝飾裝修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承接裝飾裝修設計和施工任務。

建筑裝飾裝修企業必須按照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圖紙。

第十八條原有房屋裝飾裝修需要拆改結構時,裝飾裝修設計必須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的安全。

整棟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

對嚴重損壞和有險情的房屋應當先修繕加固,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條件后,方可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九條建筑裝飾裝修設計、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建筑裝飾裝修防火規范。完成裝飾裝修施工圖紙設計后,建設單位必須持《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紙,報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安全核準。

第二十條建筑裝飾裝修企業必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人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條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建筑裝飾裝修工程進行質量和安全監督。

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后,必須經質量監督機構認證合格,否則不予驗收。

第二十二條實行初裝飾的住宅工程,要嚴格按照建設部頒發地《住宅工程初裝飾竣工驗收辦法》,驗收評定。

第二十三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發包方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的處罰,并可處以裝飾裝修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因責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發包方承擔。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報建的;

(二)該招標的工程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發包給無資質證書的或承包任務與資歷質證書等級不符的企業的;

(五)使用未驗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條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承包方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施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并可處以裝飾裝修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建筑裝飾裝修資質證書而進行建筑裝飾裝修設計、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資質證書許可范圍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四)拒絕接受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監督檢查、驗收的;

(五)將不合格的材料、設備用于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的;

(六)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賣、轉讓、出借、涂改、復制、偽造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六條對未按規定申請批準、未進行房屋安全性能鑒定、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或明顯加大荷載的,對原有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修復或賠償,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工作人員不如實對裝飾裝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結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裝飾裝修損壞毗連房屋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九條因裝飾裝修原有房屋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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