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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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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本人可不參加工傷保險。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參加工傷保障的,可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100%—300%為繳費基數繳費。

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后的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的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采取各種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第六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七條本省的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條例》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市全市統籌。目前實行縣級統籌的設區市應當創造條件,盡快實現全市統籌。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根據預算按月將收繳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的財政專戶,并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工傷保險基金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六)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條設區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應當按本設區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總額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本設區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額50% 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后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第十二條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縣(市、區)不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其所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由所在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到醫療機構核實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情況時,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將依法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十七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照《條例》規定,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八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十九條職工因工致殘的,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傷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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