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解析】本條是關于如何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方面的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情況多種多樣,只要是集體合同有規定的,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就構成了對職工勞動權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規定,侵犯職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險福利等約定權益的;違反女職工權益專項集體合同,侵犯女職工月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應得到特殊保護等權益的,用人單位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一、工會在集體合同中所承擔的責任
從法理上講,工會與用人單位是集體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集體合同對企業所有勞動者(關系人)和用人單位、工會都具有約束力。由于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性質及其訂約目的不同,訂立集體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雖然都有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職責,但其所承擔責任的性質不同,當事人雙方的義務具有不對等性。對企業來說,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都是它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企業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工會組織及其所代表的全體職工都應當自覺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在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時候,工會作為職工權益代表,作為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主體,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二、工會在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方面的程序
工會在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時遵循什么樣的程序?首先,勞動者、工會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根據本條規定,協商解決是處理集體合同爭議的必用方式和必經程序。由工會出面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避免因單個勞動者的弱勢地位所造成的種種不利,能夠與用人單位更平等、更有效地進行協商。工會依法要求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并對之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其次,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全體職工,將履行集體合同的爭議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規定了工會選擇或裁或審的兩種途徑,仲裁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這與勞動法的規定明顯不同。《勞動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合同法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受理該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動部1993年10月18日頒布實施)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處理;或者在不申請仲裁的前提下,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爭議不成的,工會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受理該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