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析】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法之所以作上述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勞動合同與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民事合同是由平等的民事主體經過平等協商而簽訂的,其合同內容可以由雙方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在遵守國家法律的前提下達成;而勞動合同的簽訂雙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顯然地位上不平等,用人單位通常處于強勢,而勞動者一方通常處于弱勢,因此需要法律來對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加以具體規定,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這里應當指出的是:一是對于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行為,既包括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一項的,也包括幾項的;二是對于必備條款中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內容,其適用的對象是那些有職業病危害的企業,對于那些沒有職業病危險的企業,則不需要在其勞動合同中規定職業病防治的內容。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是職業病防治法。
二、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并由雙方各執一份。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存在不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情況,以此限制勞動者的權利,這一行為屬于違法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有關法律責任
如果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沒有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必備內容,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要著重介紹一下民事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是根據民法的規定,公民或法人在違反自己的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權利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構成民事責任的條件包括:(1)損害事實;(2)違法行為;(3)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在財產關系方面,表現為恢復被違法行為所破壞的財產權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復人身權利外,還必須賠償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害;(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
侵權的民事責任是一種重要的民事責任,其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它以財產賠償的方式制裁制害人,從而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
第一,侵權損害事實。所謂損害,是指由一定的行為或事件給人身或財產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狀態,包括一切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如財產減損、利潤喪失、健康惡化、名譽玷污)和不良狀態(如財物被侵占、經營受妨礙、環境被污染、行動受限制)。侵權民事責任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要件,沒有損害事實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必須有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加害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合法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違法的加害行為有兩種:一種是違法的作為,如毆打他人、污辱誹謗他人等,這種積極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要負賠償責任是沒有疑義的。另一種是違法的不作為,凡不作為的賠償責任,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作為的義務,他不盡這種義務,即不作為,因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才負賠償責任。應當指出的是,合法的行為有時也會造成他人損害,但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如緊急避險、正當防衛行為等,但這些行為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否則也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第三,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正是由于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如該損害事實并非該違法行為所造成,則該行為人不能負賠償責任。
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構成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也就是說,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主觀上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否則,即使有了損害事實和違法行為,行為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主觀過錯,就是故意和過失。行為人能預見自己行為的后果,但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稱之為故意;行為人對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但又輕信能夠避免,稱之為過失。故意是行為人的惡意,對社會的危害性也大;而過失違法行為相對的社會危害性要小一些。
對于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部于1995年5月制定了《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力、法》,該《辦法》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的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下列規定賠償勞動者損失:(1)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人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2)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保護津貼和用品;(3)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4)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5)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對于上述規定中有關勞動者工資收人損失的賠償,鑒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對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或者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以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明確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因此,在勞動合同法開始施行后,有關勞動者工資收人損失的賠償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