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8-4-24執行日期:2008-7-1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康 復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
第四條 國家采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減輕或者消除殘疾影響和外界障礙,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領導,綜合協調,并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國務院制定中國殘疾人事業發展綱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中國殘疾人事業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密切聯系殘疾人,聽取殘疾人的意見,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殘疾人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殘疾人權益和殘疾人事業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殘疾人權益保障、殘疾人事業發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殘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所屬范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從事殘疾人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努力為殘疾人服務。
第八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九條 殘疾人的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的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禁止對殘疾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殘疾人。
第十條 國家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貢獻力量。
殘疾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十一條 國家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母嬰保健和預防殘疾的知識,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減輕殘疾程度。
國家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殘疾人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
第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對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十三條 對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每年5月的第三個星期日為全國助殘日。
第二章 康 復
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康復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并分階段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條 康復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將現代康復技術與我國傳統康復技術相結合;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干,殘疾人家庭為依托;以實用、易行、受益廣的康復內容為重點,優先開展殘疾兒童搶救性治療和康復;發展符合康復要求的科學技術,鼓勵自主創新,加強康復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為殘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組織、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殘疾人在專業人員的指導和有關工作人員、志愿工作者及親屬的幫助下,應當努力進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勞動技能的訓練。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舉辦殘疾人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條 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有計劃地開設康復課程,設置相關專業,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政府和社會采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親屬、有關工作人員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第二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的研制、生產、供應、維修服務。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加強領導,為殘疾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殘疾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幫助其完成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提供免費教科書,并給予寄宿生活費等費用補助;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教育,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保障義務教育,著重發展職業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教育應當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在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時,加強身心補償和職業教育;
(二)依據殘疾類別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課程設置、教材、教學方法、入學和在校年齡,可以有適度彈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合理設置殘疾人教育機構,并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
第二十五條 普通教育機構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教育,并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
普通小學、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拒絕招收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
第二十六條 殘疾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幼兒教育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班、特殊教育機構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家庭,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初級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機構和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對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機構、普通教育機構附設的特殊教育班和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實施高級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職業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機構應當具備適合殘疾人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所在單位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職業培訓、創業培訓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八條 國家有計劃地舉辦各級各類特殊教育師范院校、專業,在普通師范院校附設特殊教育班,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普通師范院校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講授有關內容,使普通教師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和應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學用具及其他輔助用品的研制、生產和供應。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