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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違反勞動法規處罰辦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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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4日>>發(1995)75號發布 根據1998年9月27日>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發〔1998〕73號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勞動法規)的實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給予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非法成立職業介紹中介業務機構,以及非職業介紹中介業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中介業務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職業介紹中介業務機構從事非法中介業務活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含鄉村集體企業和鄉村個體經濟組織)擅自招用無《務工許可證》的農村或者外省勞動力的,除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除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招用的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身體受到損害的,由用人單位負責治療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業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國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境外就業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批準業務范圍以外活動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使出境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出境就業人員或其家屬收取費用,勒索財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業人員繳納的履約保證金的。

第八條 非法從事引進介紹境外人員就業活動并從中牟利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引進介紹1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用人單位聘雇無就業許可證的境外人員就業或者以培訓、研修等名義聘雇境外人員就業的,除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經批準設立的職業技能培訓實體在培訓中不負責任,或者在培訓中途擅自解散培訓實體,給被培訓者和委托培訓的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培訓實體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從事特種作業和技術工種的勞動者進行崗位技能(技術、安全、操作規程、工藝、質量等)培訓分配其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的。

有本條(二)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發生重 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的勞動者,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檔案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設計、制造、安裝、修理、使用起重機、電梯等起重機械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勞動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視情節責令停銷、停用,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起重機械制造企業將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及未簽發起重機械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合格證的起重機械產品,運出企業和銷售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檢驗并核發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自行生產、銷售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勞動者提供國家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

(二)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勞動安全衛生防護設施和單位內部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非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少繳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額1‰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金,以及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提供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

第二十四條 偽造、買賣、涂改、轉借、扣押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各種證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買賣的,沒收證件,并按每>處以1000元罰款;

(二)涂改、轉借的,收回證件,按每>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扣押的,責令改正,并按每>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發〔1998〕73號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違反勞動法規處罰辦法》的相關內容:

1、

第三條修改為:“非法成立職業介紹中介業務機構,以及非職業介紹中介業務機構從事職業介紹中介業務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第四條修改為:“職業介紹中介業務機構從事非法中介業務活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3、第七條修改為:“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業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國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境外就業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批準業務范圍以外活動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使出境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出境就業人員或其家屬收取費用,勒索財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業人員繳納的履約保證金的。”

4、第八條修改為:“非法從事引進介紹境外人員就業活動并從中牟利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引進介紹1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5、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6、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從事特種作業和技術工種的勞動者進行崗位技能(技術、安全、操作規程、工藝、質量等)培訓分配其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的。

有本條(二)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7、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 整頓;發生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設計、制造、安裝、修理、使用起重機、電梯等起重機械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勞動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視情節責令停銷、停用,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9、第十六條修改為:“起重機械制造企業將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及未簽發起重機械安全技術監督檢驗合格證的起重機械產品,運出企業和銷售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10、第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11、第十八條修改為:“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檢驗并核發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自行生產、銷售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12、第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勞動者提供國家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

(二)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勞動安全衛生防護設施和單位內部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13、第二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非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4、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無故不繳、少繳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額1‰的滯納金。”

15、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金,以及拒絕、拖欠或者不足額提供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16、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

17、第二十四條刪去。

18、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偽造、買賣、涂改、轉借、扣押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各種證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買賣的,沒收證件,并按每>處以1000元罰款;

(二)涂改、轉借的,收回證件,按每>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扣押的,責令改正,并按每>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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