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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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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本文為您提供最新《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全文。新修訂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經1月1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8次部務會審議通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自5月1日起施行。

1、第11號令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第11號

新修訂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已經1月1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8次部務會審議通過,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4年2月23日發布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3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部長 尹蔚民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 劉明康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 尚福林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席 吳定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2、內容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賬戶管理、托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托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受托人)簽訂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條 受托人應當將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一個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僅有一個受托人、一個賬戶管理人和一個托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

第六條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的,該企業與托管人不得為同一人;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企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

第七條 法人受托機構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各項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機構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繳費必須歸集到受托財產托管賬戶,并在45日內劃入投資資產托管賬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一條 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托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確定,選擇法人受托機構作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會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 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 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 具有決策能力;

(五) 無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情形。

第十九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方的干預,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提取管理費用。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當載明授權范圍。

理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企業年金理事會對外簽訂合同,應當由全體理事簽字。

第二十二條 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 注冊資本不少于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

(二) 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

(三) 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四) 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五) 接受委托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六) 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并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機構職責終止:

(一) 違反與委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 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 委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職責終止,由委托人選擇法人受托機構擔任受托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有第(一)、(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組成,或者由委托人選擇法人受托機構擔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應當在45日內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受托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章 賬戶管理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八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 注冊資本不少于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 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賬戶信息管理系統;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 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 定期與托管人核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產變化狀況,及時將核對結果提交受托人;

(四) 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 向企業和受益人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權益報告;

(六)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賬戶管理數據等信息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 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 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 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 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賬戶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賬戶管理人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 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 注冊資本不少于5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 設有專門的資產托管部門;

(五)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六) 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七)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八)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十)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 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等;

(三) 對所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 根據受托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 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產凈值;

(七) 根據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發放企業年金待遇;

(八) 定期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

(九) 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并定期向受托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十一) 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 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 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

(五) 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托管人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 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 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托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 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計劃、不同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 侵占、挪用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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