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但部分企業總是用訂單多任務重為由,要求勞動者加班,即使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了相應的加班費,既加大了勞動者的勞動強度,也不利于勞動者的身心健康。
因此,企業主動限制加班時間不超過80個小時(10個工作日)的做法,體現出企業在遵章守紀和維護勞動者休息權以及身心健康方面的積極態度,還是應該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