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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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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優生、優育。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與發展經濟、幫助育齡夫妻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并作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預算,并逐年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統計等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民政、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特點,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相互通報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民族、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采取符合學生特點的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國情、心理生理衛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引導公民樹立科學的生育撫育觀念。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村(居)民自治、綜合治理。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各單位應當將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檢查、指導和群眾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實行社區管理和服務。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負有統計責任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實行計劃生育的情況,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省或者設區的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離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協議或者依法判決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

(三)喪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經縣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鑒定患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條 提倡農村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農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在女方懷孕前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定安排,發給生育服務證,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農村居民離婚或者喪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或者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協議或者依法判決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夫妻雙方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村居民,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萬以上的少數民族),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城鎮居民,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萬以上的少數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的生育,依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或者一方為本省戶籍居民,另一方為外省戶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二)本省戶籍的農村居民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已被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錄用的,依照本省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三)原為本省城鎮居民的夫妻,將女方或者雙方的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四)村民委員會成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的,從村民委員會轉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三年內,依照農村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三年后依照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五)夫妻雙方均為外省戶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夫妻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生育,外國公民的生育,以及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雙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時間。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可以在懷孕后持結婚證向女方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報,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免費享受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生育服務證的申領、發放和管理辦法,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或核定,需經批準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批。符合再生育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并發給生育服務證;不予批準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夫妻一方屬于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在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再生育前,應當經所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人再生育的申請后,應當在申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間,群眾有異議或者舉報申請人弄虛作假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派人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調查結果應當向申請人及其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反饋。

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夫妻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擅自終止妊娠;

(二)遺棄子女或者以送養子女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謊報嬰兒性別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經說服教育仍拒絕終止妊娠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預征社會撫養費。終止妊娠后,預征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七日內退還。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同時填寫生育登記報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抄送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省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辦證機關應當于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婚育證明。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直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辦理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的居(暫)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有無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無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查驗手續后,再辦理有關證件。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聘(雇)用成年流動人口,或者房屋業主向成年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時,應當查看其有無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無查驗合格的婚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查驗手續,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二條 外省戶籍的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有關城鎮居民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流動人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而拒絕終止妊娠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定期交換流動人口信息。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齡婦女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權。

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不得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 鄉、鎮已設立醫療機構的,可以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應在其醫療機構內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并接受縣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七條 育齡婦女已生育一個子女(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少數民族農村育齡婦女已生育一個男孩或兩個女孩)的,提倡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育齡夫妻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少數民族農村育齡夫妻生育兩個男孩、一男一女或按政策生育兩個女孩后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提倡夫妻一方首選絕育措施。

第三十八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提供的避孕藥具和下列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實行計劃生育的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絕育手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治;

(六)經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施行的復通手術;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予以保證。城鎮從業人員已參加生育保險的,依照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以及其他檢查治療時,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因計劃生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在治療及病假期間,工資照發,并享受全勤待遇;農村居民及其他城鎮居民,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補助數額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具體標準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而增加的手術費用,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

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擬實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證明。施行手術的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和登記受術者的身份證件及證明。未取得證明的,不得施行手術。

禁止遺棄嬰兒。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

第六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一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男性二十五周歲、女性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十日;已婚女性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增加晚育產假十五日。

第四十二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夫妻雙方申請,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自發證之日起每月領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第四十三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夫妻雙方均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

(二)夫妻一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另一方無從業單位的,由有從業單位的一方全額發放;

(三)夫妻雙方均屬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其獎勵費列入市、縣(區)、自治縣預算,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放。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可以一次性發放,也可以分期發放。

外省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城鎮居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給予男方護理假十日。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個月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享受全勤待遇。產假期滿后,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止,其工資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和計算工齡;

(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與優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三)對報考普通高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包括重點高中)的獨生子女,給予加分照顧;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四十六條 凡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自愿終身不再生育且落實絕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一次性發給一定數額的獎勵費。

因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獨生子女嚴重殘疾,夫妻自愿終身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扶助。

獎勵標準和扶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領取的證書和全部獎金;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領取的證書,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退休時每月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退休時每月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和其他城鎮居民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無子女的,年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下列標準享受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屬重體力勞動者,術后一周內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施行輸精管絕育手術的,休息七日;

(四)施行輸卵管絕育手術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懷孕不滿三個月終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懷孕三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間,工資照發,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時落實兩種計劃生育手術的,假期合并計算。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施行絕育手術,需要配偶護理的,經施行手術的單位證明,給予配偶護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員護理的,有關單位應予批準。配偶或者其他人員在護理期間工資照發,并享受全勤待遇。

農村居民和其他城鎮居民落實計劃生育手術的,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條 鼓勵男方到女方家庭結婚落戶。農村獨生女戶、純女戶夫妻,可以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下列倍數或比例向男女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兩個以上子女的,每個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個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條件需經批準但未經批準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五)農村居民未經申請、核定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百分之五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個人實際年收入高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征收外,還應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

違法收養子女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子女數依照前兩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社會撫養費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對確有困難不能一次性繳納的,由當事人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經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三年內分期繳納。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貪污。

第五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費自理,產假不發工資,男女雙方三年內不得提職(含技術職稱)、晉級和領取獎金,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屬超生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予以辭退。

其他人員超生的,男女雙方均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屬農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不增加份額。

違法收養子女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前兩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屬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未經批準實施中期以上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除按照前款的有關規定處罰外,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有關藥品和醫療器械。

第五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頂替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屬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藏匿、包庇違反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屬其他單位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和社會撫養費,或者不按期退還預征的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對揭發、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六十一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應當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六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超生的,其所在單位三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或者參加綜合性獎勵的評選,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相關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不予處理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與成年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業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公共財物的;

(四)拒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孕情檢查的;

(五)遺棄嬰兒,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的;

(六)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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