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告(第九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5月28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5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規劃區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城鄉規劃,分別由所屬的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城鄉區域特征、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及資源承載力,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實現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經批準的上位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制定自治區城鄉規劃編制的技術規定,規范和指導全區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八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依法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銀川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依法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一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刂菩栽敿氁巹澖浺婪ㄅ鷾屎,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結合相關的專項規劃,確定具體建設用地性質和各項控制指標,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鎮的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塊,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四條 組織編制交通、水利、燃氣、供熱、供水、排水、電力、通信等專項規劃的,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經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后,依法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易發自然災害的區域和不適宜生產、生活的區域,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將該區域居民納入移民規劃或者搬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同步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準的,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并依法報請批準和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按照先配套后開發、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改建規模,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或者綜合管廊;依附其他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同步鋪設;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或者綜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書;
(二)擬建項目的相關證明文件;
(三)標繪有建設項目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項目,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初審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涉及公共安全等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縣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初審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或者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申請核發或者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地范圍;
(二)用地性質和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綠地率、建筑退讓等土地開發強度指標;
(三)應當配置的市政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四)周邊建設和環境、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日內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核。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批準。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三)經批準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持變更批準文件與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補(退)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建設規費后辦理后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改建、擴建已經建成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改建、擴建前持有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相關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應當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應當辦理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用地性質或者容積率等指標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符合國家設計規范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擴建的,應當提供權屬證明。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申請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應當符合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各類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書面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戶籍證明和建造住宅相關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驗線。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核實。未申請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將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一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應當每五年評估一次。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每三年評估一次,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每五年評估一次。
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三)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保障的實施情況;
(四)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五)專項規劃實施情況;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機關同意,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組織修改: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二)重大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布局的;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等規劃主要內容在實施中發現明顯不適當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建設項目尚未開工,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變更許可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為被許可人辦理變更手續。
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造成被許可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監督考核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監督檢查,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查處。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并配合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可能影響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應當采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規劃信息公開平臺,設立、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應當責令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改正;對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規劃許思而學以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控告,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依法進行核實、處理,并予以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公布城鄉規劃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拆除。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驗線確認手續,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