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納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不屬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單純的“工資爭議”,不應受到關于“時效”限制。正因為繳納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屬于國家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
我國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60條、第63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同時,該法第85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除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外,可以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有關行政部門可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就類似基本養老保險等的繳納問題,用人單位和社保部門不能以過了“時效”為由進行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