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共計16種,這是立法對勞動者充分保護,幫助其武裝到牙齒的鮮明體現。但是司法實踐中,許多勞動者并不能以此獲得經濟補償金,究其原因,是在細節操作上出了問題。
同樣,如此多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對于企業財富積累,內部穩定都產生重大影響。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作為企業的法務工作人員,同時也是一名打工者,筆者在這個問題上不存在立場,只是作為一個法律問題來討論——如果讀懂法律背后的內容,清晰各環節因果關系,勞動者是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同樣,很多時候企業完全可以不支付這筆開支。
《勞動合同法》共計16中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其中第38條,46條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如:“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導致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未依法未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導致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如果大家仔細閱讀這些法條,就會發現其間存在一個前后因果關系——因為用人單位存在違法情況,所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勞動者可以要求經濟補償金。法條中屢次出現的“導致”二字,就說明解除勞動合同包括之后要求經濟補償金,都必須是基于用人單位有違法用工情況。
實際工作中,很多勞動者離職是因為上述原因,但是在書面的離職申請書上,離職原因一欄,卻是寫的“正常原因”、“個別原因”等,五花八門,總之不是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沒有繳納保險等原因。
用人單位沒有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對簿公堂。用人單位拿出勞動者當初親筆填寫的離職表格,指出離職原因并非《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情形,所以非基于38條的原因提出離職,不屬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范疇。勞動仲裁委或者法院也許嚴格遵守法律,包括法律中包含的因果關系,只能裁決駁回勞動者請求。
開庭時勞動者可能會爭辯,當初離職時提出的原因就是沒有繳納保險(舉例),但是填寫表格時但是單位不給順利辦理,或者是不好意思直接寫,因此就隨便寫一個原因了。但是,誰知道?誰又能證明你當初真是基于這個原因而離職,不是因為其他原因呢。說的更直接一些,用人單位存在違法情況,但是這不是勞動者辭職的原因,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金就沒有法律依據。
離職表是唯一的書面證據,因此勞動者在“離職原因”一欄,一定要慎重填寫;對于用人單位,勞動者不恰當填寫離職原因,可以成為抗辯經濟補償金的一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