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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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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應當遵守本辦法。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勘驗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以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跨行業的,按照經營范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七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的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因素提出基準費率調整方案,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或者人均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

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第九條 浮動費率原則上一至三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規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包括: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傷殘輔助器具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費用,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的8%提取,其中6%留統籌地區,2%上解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

按照前款規定比例提取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的10%提留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4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的補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支。

第十二條 按參保年度計算,以工傷保險基金年結余額占征繳總額10%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于警戒線水平時,經辦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補充工傷保險基金至警戒線水平以上。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無故60日欠繳或者拒繳工傷保險費,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停保,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后續保,其工傷保險生效時間向后推遲。推遲時間按中斷時間計算,但不應少于3個月,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的范圍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工傷認定程序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執行。

職工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事故后,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在傷害事故(職業病確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報告和申請引發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鑒定、認定調查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應當在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或者補充要求。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1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由此引發的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它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應征得對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意并有書面委托手續。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自治區和統籌地區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設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受理本轄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區勞動能力鑒定業務指導,受理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要求再次鑒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申請復查,再次鑒定結果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四)申請復查,再次鑒定結果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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