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簽訂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試用期應計入勞動合同期限
北京市勞動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細則〉的通知》京勞協發[1995]118號)
第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勞部發[1995]309號)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三、試用期的適用范圍
1、試用期只適用于新招收錄用的人員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一般對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的職工可以約定。在原固定工進行勞動合同制度的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原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不再約定試用期。
北京市勞動局《關于轉發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京勞法發[1995]463號)
勞動者在同一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在固定工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不得與固定工約定試用期。
北京市勞動局《關于轉發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的通知(京勞關發[1997]52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用人單位對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調整工作崗位的,可依照《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精神,按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試用或試工。
附: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
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2、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北京市勞動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京勞關發[1996]153號)
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四、試用期內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
1、用人單位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勞動者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3、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職工不償付培訓費用,但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出資的招、接收費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
浙江省勞動廳: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用問題
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
五、試用期期限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北京市勞動局《關于轉發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的通知》(京勞關發[1997]52號)
用人單位依據《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規定約定試用期時,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一年以下、兩年以下,分別含六個月、一年、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