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會、相關部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委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建設成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
仲裁院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為方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
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設施功能齊全、標志顯著、庭貌莊嚴。
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統一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 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并參加國家或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考試合格,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可以申領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省級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級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四)軍隊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
(六)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分別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由最先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等情況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條 勞動者委托除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以外的公民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代理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身份證明和勞動者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相關證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代理人不得從事風險代理。
代理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三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所依據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與其請求事項相關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三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單位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最遲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的期限,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三)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的;
(四)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或者司法鑒定的;
(五)公告送達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計算仲裁期間的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終結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