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異地派遣員工是在用人單位注冊地還是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辦理工傷保險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2004年頒發的《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本條可以看出,工傷保險不僅可以本地參保,異地也可以參保。
二、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該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異地勞務派遣員工工傷待遇執行何地政策卻規定得不夠明確。《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第三條“……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條規定對異地用人工傷賠償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因此,既然在未參保的情況下異地用人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那么異地派遣也應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獲得工傷待遇賠償。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用工單位的有關標準,可按照用人單位的標準獲得工傷待遇。
綜上,異地勞務派遣員工工傷待遇賠償爭議中,已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按參保地的法規政策進行工傷待遇支付;未辦理工傷保險的,按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法規政策進行工傷待遇賠償,但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傷待遇標準高于用工單位所在地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高標準執行的,應從其約定。本案中,a、b兩公司都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因為用工單位b公司所在地的工傷待遇高于用人單位a公司所在地的標準,因此,張某的工傷待遇應按照用工單位b公司所在地的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