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咨詢:
我今年5月8日入職,老板口頭說3個月試用期。過了3個多月老板同意我轉正,要求我填寫入職申請表,上面寫的轉正日期為9月1日,合同也從9月1日開始簽,就是說變成近4個月試用期,而且近4個月的試用期沒有算在合同期內,請問單位這樣的行為合法嗎?我可不可以要求單位補繳我試用期的社保?
解答:
單位做法違反了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您與單位的勞動關系自5月8日開始建立,單位最遲應當在6月8日與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的開始時間應當為5月8日,包括試用期。您的試用期是否合法要看單位與您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為您繳納社會保險,所以您有權要求單位補繳自您入職以來的社會保險,法律規定勞動者繳納的部分需要您個人承擔。
相關知識:
試用期的含義:
試用期是指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關系還處于非正式狀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了解的期限。
試用期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