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王曉東
2017年11月19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三章居住證申領
第四章居住證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鉤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文化、體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健全居住證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記工作體系,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的信息共享,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則,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二章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七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就業信息咨詢、求職登記、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社會保險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教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讀,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高中階段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費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傳染病防控、兒童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計劃生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項目及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服務;
(六)住房保障服務,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以及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有關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權利;
(七)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以及公共體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務;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法律援助、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事項;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八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香港、澳門、臺灣通行證及簽注;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辦理機動車登記,在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在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執(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執(職)業資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九條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具體落戶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連續居住年限、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證梯度賦權機制,使居住證持有人逐步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優化城鎮經濟結構,逐步提高城鎮基本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務。
第三章居住證申領
第十三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前款所稱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小學、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舉辦研究生教育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并實際就讀。
第十四條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現場采集人像信息,提交居住證申領表、本人居民身份證,并提交符合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證明材料。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合法穩定就業證明材料為勞動合同或者錄用(聘用)證書、工商營業執照、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為房屋租賃合同或者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連續就讀證明材料為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或具有舉辦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五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應當暢通居住證申領渠道,具備條件的,可以采取網絡、傳真等現代信息技術受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七條居住證登載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居住證編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址、有效期限、簽發機關。居住證的具體式樣、規格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統一監制,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簽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不得冒領、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使用騙取、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十八條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居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四章居住證管理
第十九條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居住地址或者就業、就讀狀況未發生變更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應當直接辦理簽注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不予簽注。
第二十條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遺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住所證明材料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不再重新換發居住證。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市級行政區域但不同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年限是否連續計算,按照該市級人民政府規定辦理。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市級行政區域的,居住年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
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時,可以要求持證人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按照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或者便利的;
(二)不依法處理侵害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在本省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臺灣地區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前領取暫住證并繼續居住的,暫住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居住證,暫住年限計入居住年限;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進行居住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