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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各地最低工資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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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不太清楚自己所在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是多少,為此常常會被一些工廠或是公司欺騙,為此 為大家帶來的是2016全國各地最低工資標準表,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創造經濟價值,單位就應該按照約定的工資報酬按時支付給勞動者。對于勞動者的工資,我國法律規定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2016全國各地最低工資標準表

2016各省市近年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情況(有效)

城市
(月/日)(元)
實施日期
北京
1720
4月1日
天津
1850
4月1日
河北
1210-1480
12月1日
山西
1450、1350、1250、11504月1日
內蒙
1200-1500
7月1日
遼寧
900-1300
2013
吉林
1120-1320
2013
陜西
1480、1370、1260、1190
5月1日
上海
2020
4月1日
江蘇
1270-1630
11月1日
浙江
1220-1650
8月1日
安徽
860-1260
2013
福建
950-1320
2013
江西
1060-1390
7月1日
山東
1600、1450、1300
3月1日
河南
1100-1400
7月1日
湖北
900-1300
2013
湖南
1030-1390
1月1日
廣東
1895、1510、1350、1210
5月1日
廣西
830-1200
2013
海南
1120-1270
1月1日
重慶
1150-1250
1月1日
四川
1100-1400
7月1日
貴州
1000-1250
7月1日
云南
1070-1420
5月1日
西藏
1400
1月1日
陜西
970-1280
2月1日
甘肅
1470
4月1日
青海
1250-1270
5月1日
寧夏
1150-1300
2013
新疆
1160-1520
2013
深圳
2030
3月1日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我國2016各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內容,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21 號

《最低工資規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 低 工 資 規 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

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批準后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后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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