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灣地區,檢察官的社會地位、經濟待遇、職位保障均較為優渥,屬于社會精英階層,而這一切都與檢察官任用的“高門檻”緊密相關。臺灣自1980年實行審、檢分隸改革以來,要成為檢察官,必須通過司法官考試,而臺灣地區的司法官考試通過率極低,即便是系統學習過法律知識的法律本科生或研究生,不經過考前的“惡補”,要想通過這一考試,也斷無可能。正因為考試通過極難,因此最終能通過這一關的都是精英,而對于精英化的檢察官,社會是無慮于給予其優遇的。筆者在臺灣訪學時,曾與數位臺灣檢察官探討其待遇問題。臺灣檢察官待遇相當優渥,例如,臺灣檢察官因為有支領高額的“司法專業加給”及“終身職”的保障,薪資明顯優于一般公務員,且檢察官一般均有機會配置職務宿舍。同時,臺灣檢察官與法官的考試和訓練合二為一,只是在司法官訓練所結業時依其成績名次以及法、檢雙方缺額,依序分發任用為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或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因而,長期以來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的觀念根深蒂固,制度上也給予檢察官與法官同等的職位保障。
為保障司法官職務行使之獨立性與公正性,制度上必須給予司法官職務及地位上的相應保障,此即司法官的職位保障,是為國際通例。依臺灣現行“憲法”第81條的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雖然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解釋曾明確宣布檢察官并非“憲法”規定之“法官”,但同時仍認可檢察機關行使之職權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并肯定檢察官在對外行使職權時,應享有與法官同等的職位保障。對此,臺灣“司法院大法官”1953年作出的釋字13號解釋曾明確規定,“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系指法官而言,原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任外與實任法官同。臺灣地區1989年12月22日制定公布的“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章對法官、檢察官的職位保障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具體包括:
檢察官終身任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準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公務人員考績法關于免職之規定,于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該條例第33條同時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據此,檢察官一經任用、實授為檢察官,其任職即為終身,除非法定的原因,否則不得被免職、停職。
檢察官薪俸優待,非法定原因不得降級、減俸。檢察官的薪俸應受優待,至少應高于一般公務員。目前,臺灣檢察官的薪俸與法官相同,且遠高于同級公務員。“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明確規定,檢察官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并給與“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實任檢察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檢察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官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檢察官雖為終身職,但高齡檢察官體力衰退,如仍強令其承擔繁重之職務,也是不人道的折磨,更會使人事管道阻塞,而無法新陳代謝,因此,建立檢察官退休制度仍屬必要。臺灣為體諒高齡檢察官,鼓勵檢察官屆齡自愿退休,并建立了退休優遇制度。對此,“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第41條規定,實任檢察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65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實任檢察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65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辦理案件的檢察官,仍為現職檢察官,支領檢察官之給與,并得依臺灣地區“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恤法”辦理退休及撫恤。實任檢察官合于“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愿退休時,除退休金外,并另加退養金。
臺灣地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2條、第43條規定,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司法官之撫恤,適用“公務人員撫恤法”之規定。據此,檢察官被資遣的應當按照公務員給予一定資遣費。檢察官因病故(包括自殺的)、因公或意外死亡的,應根據檢察官的服務年資計算撫恤金的數額,支付撫恤金以照顧遺族的生活。
臺灣對于檢察官的彈劾與懲戒,并沒有特別的規定,因此,適用一般公務員的規定。實務中,對于高階檢察官之懲戒,應先經“監察院”彈劾程序。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委員會二人以上提議,九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即可對違法失職的檢察官提出彈劾案。至于九職等以下的檢察官則不用經監察院審議,可以直接由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2006年臺灣“法院組織法”修正,為制衡“法務部長”的檢察人事權(包括彈劾、懲戒權),原本內設于“法務部”的“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取得“合法”地位,據此,對于檢察官的獎懲事項皆應送該委員會審議,決議后才能報請“法務部長”核定,并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對于檢察官的彈劾案和懲戒案,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審理。根據臺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采法院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交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臺灣司法理論和實務上較具爭議的問題是檢察官的轉調與獎懲。檢察官本奉行檢察一體原則,下級檢察官有服從上級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因此不受不得轉調(包括轉任和調動、審級調動和地區調動)之保障。但臺灣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首長借轉調權干預下級檢察官獨立辦案的情形,對于“不聽話”的檢察官,上級檢察首長往往以將其調往偏遠地區任職以示懲儆。實踐中,“法務部長”因掌控著檢察長和檢察官的調動權,而“法務部長”本身又是政務官,難免因為政治因素的考慮而濫用對檢察長和檢察官的轉調權,以達到其本人或所屬政黨的政治利益。
此外,檢察官雖受身份保障,不得無故降職、停職、免職,但是,檢察官的職位晉升則不受保障。在臺灣司法實務中,檢察首長對于檢察官的職位晉升仍有一定程度的決定權,例如,檢察官若想升遷至更高職位,必須年終考績甲等且獲得檢察長的保薦書,而檢察官的年終考績,實務中是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決定(主任檢察官當然保障甲等,檢察官考績則由檢察長召集所有主任檢察官開會決定,完全無檢察官代表之參與),此外,檢察長有保薦權,若無檢察長之保薦書,則檢察官幾乎永無升遷之日。因此,實務中難免出現檢察官為求升遷而在辦案中迎合檢察首長之意志,喪失辦案獨立性的情形,而不良檢察首長也可能以承辦檢察官的前途升遷作要挾,干預承辦檢察官辦案的獨立性。此已為臺灣眾多學者所批評。
2006年臺灣“法院組織法”修改,原本內設于“法務部”的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取得合法化地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主要職能在于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上述檢察人事事項,應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審議后的決議,再報請“法務部長”核定后公告。由于17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的組成中,官派委員只占7名,而由全體檢察官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出的“民選代表”達到9名,居于多數,因而,轉調、考核、獎懲等檢察人事事項不再為“法務部長”和檢察首長所操控,這對于確保檢察官人事權的公正和公平行使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