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應發展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各種經濟類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鄉鎮企業中主要生活來源依靠工資性收入的勞動者是否適用本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
上述用人單位中,在學徒、熟練、見習、試用期內的勞動者,重新就業的離退休人員以及課余領取勞動報酬的在校學生,不適用本規定,仍按原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最低工資制度實行統一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考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全省境內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應高于當地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救濟金標準,低于平均工資的原則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地最低生活費和經濟發展水平諸因素的差別程度,提出若干類別的最低工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按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審定所屬縣(市、區)采用的最低工資標準類別。
中央駐陜單位,省、地、市屬單位和駐陜部隊單位職工依照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月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轉換。日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最低工資標準除以23.5天換算;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按法定日工作時間換算。
第八條 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后,報送國務院備案,并在七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果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諸因素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可作適當調整。在一般情況下,每年調整一次,調整的時間為每年的7月1日。
最低工資的調整,應按照與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時相同的權限、方式、程序、公布辦法進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的勞動者,并明確規定發放工資日期,按時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單位,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內(含30日)的,仍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探親假、婚喪假、公休假、計劃生育假和其它規定的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最低工資執行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各級工會組織可對最低工資執行情況實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執行最低工資規定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章勞動爭議條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欠發勞動者工資的,按照其欠付勞動者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欠付工資一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工資20%的賠償金;欠付工資三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工資50%的賠償金;欠付工資三個月以上的,支付所欠工資100%的賠償金。逾期未改正和拒發所欠工資及賠償金的,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效益不好等因素影響,實行最低工資確有困難的,在征得本企業工會組織同意后,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地、市勞動行政部門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后,可暫緩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同時報省勞動廳備案。暫緩執行的時間,不得超過半年。暫緩執行期間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仍按國家和省原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
附:《陜西省最低工資標準及適用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