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企業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三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最低工資,是指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后所在企業必須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第四條 (最低工資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資分為月最低工資和小時最低工資。
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適用于月最低工資;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適用于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支付。
第五條 (最低工資的構成)
最低工資由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的各項工資性收入剔除下列項目后構成:
(一)延長法定工作時間所得的工資報酬;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資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工勞動保險、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資。
第六條 (最低工資的計算)
實行計件或者提成工資形式的,職工的月實際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
形成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因個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的正常勞動不滿一個月的,其月最低工資按照實際提供的勞動時間進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喪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原則)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職工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本市城鄉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還應當綜合考慮非全日制工作的職業穩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和調整的審批程序)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總工會和企業界代表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每年公布1次。
第九條 (財務列支)
企業支付的最低工資可以全額列入成本。
第十條 (工會監督)
工會組織有權對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賠償責任)
企業違反本規定,支付職工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的欠付數額,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補償金。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
職工對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對支付最低工資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復議和訴訟)
企業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適用范圍的除外情形)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按有關規定經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準或者裁定而關閉、整頓或者進入破產程序的,不適用本規定。
職工病假、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按有關病假、事假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參照執行本規定的情形)
本規定第二條 以外的其他勞動者,其最低勞動報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