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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青海噪音擾民投訴電話,青海夜間施工噪音投訴方法
1.什么是噪聲污染,對噪聲污染如何處理?
林竹青:《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構成環境噪聲污染有兩個必要條件:一是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噪聲。二是排放的噪聲干擾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我國目前的聲環境標準除了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外,還有聲環境質量標準。聲環境質量標準是衡量一個區域是否存在環境噪聲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國的主要規定是《國家標準城市區域噪聲標準》。
按照國家城市環境噪聲標準,一類地區即適用于居住、文教、機關等地區,白天(早6時至晚10時)噪聲不應高于55分貝,夜間(晚10時至早6時)不應高于45分貝。如固定噪聲源對室內造成影響,需在室內監測時,室內噪聲值低于所在區域標準10分貝。按照此標準,白天室內噪音不應高于45分貝,夜間室內噪音不應高于35分貝。另外,根據《國家標準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規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間施工場地產生的噪聲分階段限值:土石方階段晝間不得超過75分貝,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
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噪聲的制造者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2.受影響的居民如何能有效地維權?
林竹青:噪聲污染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居民可以相鄰權受到侵害或以寧靜權或稱“安靜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寧靜權是環境權的一種。受侵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賠償包括精神損失等在內的損失。
這類訴訟一般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噪聲污染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實施舉證責任倒置,即對于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需要注意的是,因為噪聲污染具有瞬時性、變化性,危害后果具有潛在性的特點,受噪聲困擾的當事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應注意搜集和保存有關噪聲侵權事實的有效證據,一般需要相關的專門鑒定機構出具噪聲是否“超標”的書面鑒定結論。
(2)噪聲污染導致的人身損害總是較難聯系其因果關系。居住環境噪聲超值已影響了居民正常的生活、休息,其身體、精神,意味著受影響的居民比他人附著以更多的負荷、噪音污染構成精神損害的事實成立,這種案件原告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如因噪聲污染造成原告神經衰弱等病癥的,原告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承擔舉證責任,即原告須提供造成其神經衰弱等病癥的診斷證明。
(3)我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認定,采取無過錯原則,即無論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只要其行為后果產生了超出標準的噪音,產生了污染損害后果,就需承擔侵權責任。另即便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噪聲源的噪聲排放標準,但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規定的區域標準限值,在事實上也構成環境噪聲污染,也構成侵權。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被告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賠償原告損失。
3.對環境噪聲污染我國有事先申報制度、禁止夜間施工制度也有噪聲的明確標準,為什么噪聲污染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還是經常出現?如何解決?
王峰治:隨著1996年10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頒布,我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約束,并且在監管及其治理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們也不得不看到噪聲污染的投訴案件并沒有隨之減少,反而有上升趨勢。我國還存在著類似于噪聲污染的界定不清晰、立法不明確、公眾參與制度不夠完善,存在環境噪聲污染的一些規定過于原則化、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機制不健全、環境污染法律責任不完善的情況。
噪聲污染屬于能量污染,城市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我國主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綜合治理方式,建立健全公眾參與機制,在完善噪聲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同時,也應當注重建立健全公眾參與機制。此外,政府或環保部門出臺關于噪聲污染防治的相關法律條例時,應當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并且依法公開。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參與環境噪聲相關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研究,并及時做出反饋。要逐步培養公民環保意識,使公民能夠自覺維護聲環境權利,履行聲環境義務。完善環境噪聲污染的法律責任。完善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