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房產稅開征新改革體制方案/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資訊,暫未出臺的信息參考以前年度。如有變動,請以當地相關部門的公布消息為準。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我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均應征收房產稅。
“城市”包括設區的市的市區和郊區,不設區的市的市區:“縣城”指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建制鎮”指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建制鎮:“工礦區”指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條 企業及應繳納房產稅的單位無租占用免稅單位的房屋,應由使用單位繳納房產稅。
對免征房產稅的單位和個人出租免稅房屋,應由出租單位(個人)繳納房產稅。
第四條 依照房產余值納稅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辦法計算繳納:
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計算繳納;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沒有房產原值的,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同類房產核定。
對改擴建或裝修后的房屋,應調整房產原值。
第五條 新建房屋從房屋入帳的次月起征收房產稅。沒有驗收入帳但已投入使用的,應從使用之日起征收房產稅。
第六條 除《條例》第五條規定免稅者外,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自用的房屋;
二、營業用的人防設施暫免征房產稅;
三、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暫免征房產稅。
第七條 納稅單位或個人繳納房產稅有困難,需要減免稅的,可根據我省稅收管理體制規定,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定期給予減免房產稅。
第八條 房產稅的納稅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繳納。上半年應繳稅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庫,下半年應繳稅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庫。房產管理部門收取的稅金,按月繳納房產稅。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納稅人總分支機構不在一地或跨地區的企業,由房產座落地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山西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省財政廳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從《條例》實施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