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房產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產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山東省境內的房產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為房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房產稅。
第三條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國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城市:為市區和郊區;縣城: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鎮政府所在的行政村);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家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及其征稅范圍,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計算繳納,沒有房產原值作為計稅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的地稅機關參照同類房產核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同一房產,部分用于出租的,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計算繳納;自用部分以自用房產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乘以按規定比例扣除后的房產余值計算繳納。酒店、寫字樓出租房間的,其出租的房間,一律按其租金收入繳納房產稅。
第六條對國有、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進行資產價值重估后的新增價值,應征收房產稅。對固定資產重估后新增價值已增提折舊的企業,應按照重估的價值征收房產稅;對資產重估后未能按新增價值提折舊的企業,可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其固定資產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產稅。申請減免手續按《山東省地方稅務局房產稅減免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納稅單位因房改將單位職工宿舍出售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的,凡按規定核銷固定資產的,經主管地稅機關核實后,不再繳納核銷固定資產部分房產的房產稅,凡未按規定核銷固定資產的,仍應按規定繳納房產稅。
第八條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九條納稅人應在擁有或使用房屋三十日內,依照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據實填寫《房產稅納稅申報表》,將現有房屋的座落地點、面積、原值,以及出租的租金等情況,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登記。
納稅人變動住址、轉移產權、關閉停業、或者擴建、改裝房屋后變動房屋原值的,以及新增加房屋,應于上述行為發生后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租賃房產從事生產經營的,亦應根據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填寫《房產稅納稅申報表》,將租賃房屋的合同、租金、面積、座落地點等事項向當地地方稅務主管機關申報。當地地方稅務主管機關據此以及納稅人的申報,向出租人征收房產稅。凡是租金明顯與市場價格不符的,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同類房產的市場租賃費核定其應納稅額。
納稅單位和個人無租使用免稅單位、納稅單位的房產,應由使用人代繳房產稅。稅額由當地地方稅務主管機關依照同類房產的市場租賃費計算核定。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軍隊、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依照規定暫給予免稅。上述單位、個人應按照地稅機關的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經地稅機關核實批準后,發給《免稅證》(由省局統一印制)。《免稅證》實行年檢制度。不按規定申報和領取《免稅證》的,由地稅機關依照《征管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二條對毀損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險房屋,遭受自然災害后恢復修建的房產,微利、虧損企業的房產,需要減免稅的,按照《山東省地方稅務局房產稅減免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納稅人不按規定申報納稅,以及房屋承租人不向地稅機關如實提供納稅資料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地稅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聽證的具體辦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執行。
第十五條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年度從公歷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條房產稅納稅期限,房產管理部門每月申報繳納一次;企業和其他單位每季申報繳納一次;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每季或半年繳納一次。具體申報繳納時間由縣(市)地稅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納稅人自建的房屋,從建成的次月起繳納房產稅;納稅人委托施工企業新建、擴建、翻建的房屋,從建成驗收的次月起繳納房產稅,未經驗收使用的,從使用的次月起繳納房產稅;納稅人買賣的房屋,賣出以前及當月應納房產稅,由賣出單位或個人繳納,買入單位或個人從買入的次月起計算繳納。
第十八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管理,基層地方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房產稅納稅資料。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山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