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請假時有何規定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相關內容吧!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請銷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考核管理?嚴肅工作紀律,規范請銷假行為,根據《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及《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請銷假堅持事先請假、事后銷假、分級負責、嚴格管理和按規定權限、程序審批的原則。干部職工因病因事請假,必須履行請銷假手續。請假應以書面請假為準,請病假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因特殊緊急情況來不及書面請假的,應先電話請假,后補辦請假手續。若遇特殊情況超假的,應辦理續假手續。對于既無正當理由,又未辦理續假手續的按曠工處理。請假期滿返回工作崗位后,要及時辦理銷假手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縣機關事業單位全體工作人員。
第二章 請假類別和期限
第四條 請假類別:
(一)病假;
(二)婚假;
(三)探親假;
(四)產假;
(五)工(公)傷假;
(六)帶薪年休假;
(七)路程假;
(八)事假;
(九)喪假。
第五條 因病正在接受治療的工作人員,由本人提供縣、市兩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要注明休假期限),病歷復印件(要注明與原件一致字樣并加蓋醫院印章),經單位同意后,可請病假。
第六條 結婚可請婚假,假期3天,結婚時男女雙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視路程遠近,另給予路程假,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第七條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請探親假。
(一)工作滿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請1次探親假,假期不超過30天。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原則上每年給假1次,假期不超過20 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本人自愿2年探親1次的,可2年合并給假1次,假期不超過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4年可給假1次,假期不超過 20 天。
第八條 女工作人員產假假期為98天(含產前假15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并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女工作人員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可請產假15天;懷孕滿4個月以上流產的,可請產假42天。
第九條 因工(公)受傷,經醫院診斷證明必須治療和休養的,可請工(公)傷假。
第十條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帶薪年休假。
(一)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可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可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
2、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本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3、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4、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5、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工作人員已享受當年的年休假,年內又出現第十條第二款2、3、4、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帶薪年休假。
第十一條 享受婚假的雙方不在同一地工作或到外地辦理喪事、探親的,可請往返路程假。
第十二條 因本人或家庭有緊急事務需辦理,可請事假,事假每次原則上應控制在 5 個工作日以內, 全年累計事假(不含用帶薪年休假沖抵的事假天數)原則上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直系親屬(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可請喪假,假期3天。
病假、婚假、產假、路程假、探親假、工(公)傷假、喪假、事假的時間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帶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章 請假期間的待遇
第十四條 病假、事假期間工資待遇
(一)病假期間工資待遇
1、病假在2個月以內的,發放原工資。
2、病假超過2個月的,從第3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
(1)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發本人工資的90%。
(2)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照發原工資。
3、病假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工資:
(1)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發本人工資的70%。
(2)工作年限滿10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的80%。
4、病假超過6個月的,當年不進行考核,不增加薪級工資,本年度不計算為現聘崗位的任職年限,不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翌年不得聘用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
5、事業單位病假期間獎勵性績效工資發放,由各事業單位制定辦法計發。
(二)事假期間工資待遇
1、全年事假累計超過20天的,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累計超過30天的,本年度考核不定等次,不享受年終一次性獎金。
2、工作人員事假期間的績效工資按單位確定的分配辦法計發。
第十五條 產假、婚假、喪假、探親假、工傷假和帶薪年休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章 曠工認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曠工:
(一)未請假或請假未獲得批準離開工作崗位的;
(二)請假期滿未續假或續假未獲得批準逾期不到崗的;
(三)不服從工作安排或不按時到崗工作的;
(四)騙取醫療疾病證明請病假的;
(五)離崗經商辦企業、承包工程、投資入股等活動的。
第五章 請銷假審批程序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請病、事假3天以內的由所在單位分管領導批準;4天至29天由所在單位分管領導同意,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30天以上(含30天)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報縣紀委(監察局)、縣委組織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十八條 鄉鎮、部門主要負責人請病、事假的,經縣委、政府分管領導同意后,由縣委、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報縣委辦公室、政府辦公室、縣委組織部備案。鄉鎮、部門班子副職請病、事假3天以內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3天以上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報縣委組織部備案。
第十九條 產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由單位負責審批。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全年累計曠工5天以內,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工作人員進行誡勉談話,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累計曠工5天以上15天以內,年終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基本合格),不得享受當年年終獎金;連續曠工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按照《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辭退(解聘)。
第二十一條 各鄉鎮、各部門未按照本辦法執行請銷假制度,在年度考核時降低單位“優秀”等次比例。
第二十二條 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開具假醫療疾病證明請病假獲準假的,所獲準假天數按曠工計算,同時由縣紀檢監察機關追究單位負責人責任。
縣內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出具假醫療疾病證明的,由主管部門追究該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責任。縣外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出具假醫療疾病證明的,由縣委組織部、人社局向所在醫療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未對弄虛作假人員如實查實或查實后未按相關規定處理的,依紀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鄉鎮、各部門要建立健全考勤和請銷假登記制度,并嚴格執行,堅持實行領導負責制,切實承擔起對本單位干部職工平時管理的主體責任,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構建干部管理長效機制,要定期公布工作人員考勤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委組織部、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