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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務員退休政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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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務員退休政策相關規定,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工資福利保險

第七十三條 公務員實行國家統一的職務與級別相結合的工資制度。

公務員工資制度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體現工作職責、工作能力、工作實績、資歷等因素,保持不同職務、級別之間的合理工資差距。

國家建立公務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第七十四條 公務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附加津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崗位津貼等津貼。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等補貼、補助。

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優秀、稱職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年終獎金。

公務員工資應當按時足額發放。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國家實行工資調查制度,定期進行公務員和企業相當人員工資水平的調查比較,并將工資調查比較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工資水平的依據。

第七十六條 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福利待遇。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提高公務員的福利待遇。

公務員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休。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保障公務員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公務員因公犧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七十八條 任何機關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自行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務員的工資、福利、保險待遇。任何機關不得扣減或者拖欠公務員的工資。

第七十九條 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退休金以及錄用、培訓、獎勵、辭退等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條 公務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第八十八條 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

(二)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條 公務員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國家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幫助,鼓勵發揮個人專長,參與社會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四章 錄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七章 職務升降

第八章 獎 勵

第九章 懲 戒

第十章 培 訓

第十一章 交流與回避

第十二章 工資福利保險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職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公務員的義務、權利和管理,適用本法。

法律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公務員制度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的基本路線,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干部原則。

第五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六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并重的原則。

第七條 公務員的任用,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的原則,注重工作實績。

第八條 國家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學化水平。

第九條 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八)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四)參加培訓;

(五)對機關工作和*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申請辭職;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國務院根據本法,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適用范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置。

第十七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置確定。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并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職務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第二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與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

第四章 錄 用

第二十一條 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

第三十五條 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個人按照職位職責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主管領導在聽取群眾意見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議,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

對領導成員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三十七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

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 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第四十條 委任制公務員遇有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發生變化、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任免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任職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七章 職務升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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