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單位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區(縣)失業經辦機構備案,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時審核享受資格。
二、失業人員自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60日內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凡要求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持《就?失業證》、退工登記表、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申領表》,經審核后,按指定日期到街保障中心失業保險窗口領取發放銀行存折。
三、失業人員本人應于每月五日至二十五日本人到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部門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規定期限內未能辦理有關手續的,失業保險金不予發放。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況的,可以委托其家庭其他成員持相關證明代辦理有關手續:
1.失業人員患病住院期間(憑醫院開具的住院證);
2.失業人員患嚴重病癥行動不便(憑醫院診斷證明);
3.失業人員患精神病院外冶療期間(憑醫院診斷證明);
4.女性失業人員生育后三個月內(憑嬰兒出生證)。
四、失業保險金每6個月為一個申領期,在申領期內失業人員應接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積極參加職業培訓和職業指導,主動接受推薦就業。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推薦就業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